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置局長,承市長之
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
襄理局務。
第三條 環保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計畫科:綜合業務、教育宣導業務、環境影響評估、
資訊系統規劃管理與應用等事項。
二、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管制
、營建工程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等事項。
三、水質及土壤保護科:水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之整治等事項。
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資源回收業務等事項。
五、環境檢驗科: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
、廢棄物、飲用水及毒性化學物質等環境品質檢驗、監測
、研究發展等事項。
六、環境衛生及毒化物管理科:飲用水管理、環境衛生、市容
美化、病媒管制、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管理等事項。
七、清潔隊管理科:清潔隊勤務執行督導管考、清潔隊員管理
及教育訓練、機具與車輛裝備之規劃、採購與維修等事項。
八、勞工安全衛生科:勞工安全、勞工衛生、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勞資糾紛、職業災害預防及事故處理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
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環保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大隊長、主任、技正、
專員、股長、隊長、分隊長、衛生稽查員、科員、技士、技佐
、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環保局依轄區環境清潔維護及業務需要設區清潔隊、環境設施
大隊及環境稽查大隊,分別辦理垃圾掩埋場、焚化廠、水肥廠
、灰渣掩埋場、廢棄物處理、資源處理等運轉操作維護、環保
工程暨相關工程監督考核、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報案、裁決
業務,所需員額由環保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六條 環保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環保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辦事
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八條 環保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環保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二條 環保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局長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大隊長。
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第十三條 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環保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環保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
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