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青年穩定就業,改善青年失業狀況,累積職場發展實力,提升
青年勞動參與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
為臺中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業服務處)。
三、本要點獎勵對象係指設籍臺中市之二十九歲以下失業青年且符合下列
條件者:
(一)於失業期間至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台辦理求職登記認定
並核發求職登記認定文件。
(二)於前款求職登記認定文件有效期間,就業於就業服務處所屬就
業服務站台推介符合本局當年度公告特定行業別名單之事業單
位。
(三)於前款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三個月,且勞保投保薪資級距
須達基本工資。
前項求職登記認定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失業青年未於該文件有
效期間內就業者,原求職登記文件失其效力。
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台應提供失業青年提供就業諮詢及服務。
四、申請本要點之獎勵者,如經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台評估需參加
職業適性診斷、履歷健診、職涯諮詢、心理諮商或職涯成長團體等促
進就業活動或課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五、符合第三點獎勵對象資格者,其連續就業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向就業服務處申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得申
請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整,但其
實際就業地點位於和平區者,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
。
(二)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六個月,得申
請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
但其實際就業地點位於和平區者,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三千
元整。
前項就業期間之計算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已請領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者,不得再以其他理由
申請本要點就業穩定獎勵金。
六、申請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自願離職者,喪失請領本要點穩定就
業獎勵金之資格,不得再提出各項申請。
請領第一次穩定就業獎勵金後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離職,於
求職登記認定文件有效期間內,再經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台
推介就業至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單位者,得申請前點第一項第
一款穩定就業獎勵金,但不得申請前款第一項第二款穩定就業獎勵
金。
七、申請人於符合第五點申請資格起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
辦理求職登記認定之就業服務站台申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申請書。
(二)領取收據。
(三)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求職登記認定文件影本。
(六)切結書正本。
(七)實際就業地點為於和平區者,另應檢附事業單位出具之證明
文件。
(八)其他經本局規定之文件。
依要點申請第二次穩定就業獎勵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規定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檢送申請文件,經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
務站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逾越第一項申請期間者,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應駁
回其申請。
八、就業服務處所屬就業服務站受理前點申請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
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加註初審意見送就業服務處複審。
九、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就業服務處及所屬就業服務站台得
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並作成紀錄,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
或以錄音、照相、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業服務處應駁回其申請;其已受領
穩定就業獎勵金者,就業服務處得撤銷或廢止其請領資格,並命
其返還已受領之穩定就業獎勵金:
(一)不實申領。
(二)申請人為受僱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經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
(五)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
受僱。
(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
(七)有第七點第三項或第四項應予駁回之情形者。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就業服務處以書面通知前項申請人限期繳回已受領之穩定就業
獎勵金,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一、本要點之獎勵於每年度由本局公告後始開始受理申請。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服務處編列預算支應。
本局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修正或停止本要點之獎勵,
並公告之。
十三、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就業服務處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