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委任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殯葬設施: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依法設置之殯
葬設施。
二、殯葬服務業:於本市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
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四條 殯葬設施之評鑑,每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應分區域辦理,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區域劃分由生命禮儀處公告之。
第五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服務內容及品質,包含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
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
三、建築物及設施設備維護。
四、消費者權益保障事項,包含定型化契約簽訂情形。
五、創新服務及回饋社會具體作為,包含性別平等辦理情形。
六、其他法定應行查核、評鑑事項或經評鑑小組決議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並通知
業者。
第六條 生命禮儀處辦理評鑑時,應設置評鑑小組,評鑑小組成員由機
關、團體代表或殯葬相關學者、專家組成之。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查核及評鑑。
第一項評鑑小組(分組)不得少於五人,其中殯葬相關學者或專
家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ㄧ。
第七條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評鑑對象之負責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評鑑小組成員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生命禮儀處得令
其迴避。
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殯葬設施之評鑑得依殯葬設施類型分別評鑑並列等。
殯葬服務業之實際營業場所與營業登記地址不符者,除按評分
表扣分外,不得列為當年度優等業者。
第一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服務業及受評鑑單位,列
為優等或甲等者並應公告之。
第九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臺中市政
府民政局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第十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服務業,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
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生命
禮儀處備查。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生命禮儀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