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產出前
,填具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報:
一、賸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二、賸餘土石方數量簽證負責表。
三、賸餘土石方處理切結書。
四、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
建築工程開挖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下,其產生之賸餘土石方土質
代碼為B1、B2-1、B2-2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以下簡稱可直接
利用物料)得交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
或砂石場處理,並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檢附前項及下列文件向都
發局申報:
一、土資場或砂石場切結書。
二、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基地現況說明書。
三、土資場或砂石場固定污染源許可、工廠登記(土資場免附)
、公司設立核准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地質鑽探現
地篩分析試驗成果報告。
前項第四款現地篩分析所需鑽探孔數,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施工編第六十五條規定計算之,其鑽探深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
尺,且不得小於設計開挖深度之二分之一。
第四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建置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於營運期間應
連續錄影運輸車輛進出情形並燒錄光碟,一份交起造人或承造
人向都發局申報、一份由收容處理場所送都發局備查、一份由
收容處理場所自行保存五年。
前項光碟錄影畫面應清晰顯示運輸車輛進出收容場所之日期、
時間、土石方流向管制編號及建造執照號碼或拆除執照號碼,
並能顯示車輛正面及車斗裝載情形。
第五條 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檢送下
列文件向都發局申報:
一、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
二、賸餘土石方載運處理證明。
三、賸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
四、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流向月報表。
五、前條第一項之錄影光碟。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都發局許可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免檢附
前項第五款錄影光碟:
一、運送同一建築基地賸餘土石方之運輸車輛已全部裝置逐車
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並於申報時已檢附證明者。
二、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實際產出數量未達一百立方公尺者。
賸餘土石方屬可直接利用物料者,除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外,
應另檢附可直接利用物料處理完成申報書報都發局備查。
第六條 砂石場處理可直接利用物料時,應將洗選處理後之土壤再利用
情形,按季報都發局備查。
第七條 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實際處理完成數量與預估數量有誤差時,
應於處理完成前申報變更處理計畫書。但誤差範圍未達百分
之十或二十立方公尺時,得免申報變更。
第八條 公共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主辦機關(構)未訂有建築工程賸
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規定者,得準用本辦法。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