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加速審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申請之臺中市建築基地
建造執照預審案件(以下簡稱預審案件),得由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授權委員會執行祕書及幹事召開會議(以
下簡稱幹事會議)辦理簡化審查之查核作業,並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申請選擇簡化作業之預審案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要件:
(一)依本規定僅申請開放空間獎勵,但得同時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
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八五七號函規定申請設置框架式屋脊
裝飾物。
(二)基地臨接道路均已開闢完成。
(三)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或
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四)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及樓層在十五層以下,且地下層總深度
未達十五公尺及地下層未超過三層。
(五)依本規定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值ΔFA1小於都市計畫法定容積百
分之十。
三、幹事會議查核事項如下:
(一)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
1.植栽綠化覆土深度草皮達三十公分以上、灌木達六十公分以上、
喬木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2.植栽槽未設計樹穴並與地表原土連接,且未設計突出人行步道之
緣石。
(二)開放空間之公益性:
1.人行步道淨寬達二點五公尺以上,且每二十公尺配置一處街道座
椅。
2.地面層設計停車空間與開放空間以綠籬或圍牆(外牆)適當區隔,
但自行車不在此限。
3.廣場式開放空間之人行步道應通達其深度二分之一以上。
4.廣場式開放空間內配置至少長寬三公尺以上之駐留空間,且以無
障礙通路通達。
5.廣場式開放空間內駐留空間配置至少二處休憩座椅。
(三)公共安全:
1.開放空間地坪鋪面以防滑材質設計。
2.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已設計夜間照明。
3.開放空間街道座椅已設計夜間辨識燈光。
4.人行步道於車道出入口已設計車輛出入警示號誌燈。
(四)公共交通:
1.開放空間內地坪與人行步道地坪齊平,且無任何突出人行道高程
之設施或構造物,但街道座椅不在此限。
2.人行步道於穿越車道以大緩坡順平設計。
3.垂直道路方向之人行動線除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外,臨接道路每二
十公尺至少留設一處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供行人出入之無障礙通
路,並以順平緩坡設計,不設計喇叭口。
4.人行步道已配合道路斑馬線位置設計動線。
5.都市計畫未規定留設機車停車位者,已自行設計足夠需求之機車
停車位。
(五)公共衛生:
1.地下室排(風)氣口不朝向開放空間設計,但設置開口位置於高度
六公尺以上不在此限。
2.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暫存處已設計經由具頂蓋之室內(外)空間通達
。
3.於開放空間以外已設計垃圾車臨時停放空間。
(六)市容觀瞻:
1.臨開放空間配置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暫存處已設置於室內或以圍牆
(綠籬)適當遮蔽。
2.面向開放空間於地面層配置外露之管線、冷氣主機或其他設備已
設計格柵、灌木、圍牆(綠籬)等設施遮蔽。
(七)與基地臨接之永久性空地或依本規定申請建築之相鄰基地配合整
體留設開放空間:
1.開放空間之人行步道已配合相鄰永久性空地或開放空間串聯設計
。
2.開放空間已配合鄰地之永久性空地或開放空間設計植栽種類。
3.開放空間與鄰地之永久性空地或開放空間未以灌木、欄杆綠籬區
隔。
(八)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
1.主要出入口已留設管理空間,並不與公共服務空間共同使用。
2.各直通樓梯、電梯均經由管理空間通往建築物出入口。
3.私有領域與開放空間之公共領域間以灌木、圍牆(圍籬)、欄杆綠
籬或其他設施區隔使用。
4.建築物外牆於地面層設計開口者,臨開放空間之一側以灌木或綠
籬等設計適當遮蔽。
(九)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
:
1.公共服務空間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已於地面層設置無障礙廁所
。
2.公共服務空間用途為集會、休閒、文教、交誼等。
(十)框架式屋脊裝飾物:
1.立面透空比例達三分之一以上。
2.平面投影面積未達建築面積百分之二十。
3.無設置頂蓋。
4.除女兒牆外,開口未設置玻璃。
四、申請選擇簡化作業之預審案件,經幹事會議查核符合本原則第二點及
第三點規定者,於提送委員會通過後,依審查結果製作審定書。但如
經幹事會議查核不符合簡化作業規定者,仍應依預審程序提送委員會
審議,作業流程如附件。
五、簡化作業之預審案件經核定後,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時,如依「臺中
市建造執照預審許可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免送預審委員會審議原則」規
定檢討者,仍應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簡化要件規定。
六、預審案件經核定後,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時,如不符「臺中市建造執
照預審許可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免送預審委員會審議原則」規定,但符
合下列要件者,得依第四點規定程序辦理:
(一)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減少,或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增加
部分未超過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者。
(二)建築物高度減少,或建築物高度增加部分未超過原核准高度百分
之六者。
(三)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增減各二十部以內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
(四)開放空間及建築配置、面積變更、立面材質或開窗面變更未超過
原核准面積百分之二十者。
(五)不牴觸該案原審查會議記錄內容。
(六)不改變審查會議之審定原則。
七、依本原則辦理簡化審查案件,提送幹事會議查核前,應請委員會結構
、土木公會委員提供結構審查書面意見,經提供書面意見者核付審查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