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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
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訂定。


二、本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成立災害防救及大量傷病患事故緊急應變小組,指派現場醫療
   指揮官,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等相關事項。
〈二〉確認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患人數等,決定是否提供大
   量傷患緊急醫療救護,再依事故地點、災情指派轄區之救護單位與
   救護人員前往搶救。
〈三〉彙整災情及傷患緊急醫療救護情形,層報行政院衛生署等相關單位。
〈四〉協助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判斷傷情形及緊急醫療救護之聯絡、指揮、
   派遣與諮詢或指定醫療機構協助之。
〈五〉協助總指揮官視事故災情之需要,擇定安全地點,建立現場緊急醫
   療救護措施系統,開設現場救護站等,以辦理現場救護、聯絡、指
   揮等相關事項。
〈六〉指定並督導醫療機構協助現場緊急救護相關工作,包括協助設現場
   救護站,傷病患之檢傷分類、醫療救護、後續就醫治療及死亡診斷
   、驗屍等事項。
〈七〉依現場醫護人員人數進行任務分工,區分為檢傷組、醫療救護組
   (含輕傷區、次重傷區、重傷區、死亡區)、藥品衛材供應調度組
   、行政支援組等。
〈八〉督導救護人員及醫療機構隨時記錄、蒐集事故傷病患人數、傷病情
   形及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處理經過等資料,層報行政院衛生署。
〈九〉事故災情嚴重,超出地區緊急醫療救護處理能力時,衛生局應層報
   行政院衛生署協調、聯絡鄰近地區之救護人員、救護車及醫療機構
   ,跨區支援現場緊急醫療救護與傷病患之收治。
〈十〉發生核子事故、化學災害等特殊事故時,聯絡相關主管機關或指定
   單位協助現場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十一〉協助救災救護總指揮官統一發布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處置相關新
    聞。


三、發生大量傷病患之通報程序:
〈一〉由衛生局或消防局聯絡轄內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準備收治大量傷病患
   或支援現場緊急醫療救護。
〈二〉醫療機構填報『地區災害緊急醫療救護傷患通報表』〈如附件〉,
   通報衛生局及消防局。
〈三〉將傷患資料登錄於緊急醫療管理系統。


四、本案未盡事宜,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