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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譯人員資料庫建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落實保障臺中市外籍移工權益,並提供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各級機關通譯人員需求,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通譯人員係指符合下列資格者:
   (一)具備翻譯中文及外語能力。
   (二)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有效之長期居留證或依親居留證。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語能力係指得現場立即口譯或筆譯英語、越南語
    、印尼語、泰國語或菲律賓語等語言為中文者。


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建置通譯人員名冊應以語言分類
    ,名冊內應記載通譯人員之姓名、電話、年齡、居住區域、夜間及假
    日配合通譯意願。
    前項名冊建置前應取得通譯人員同意,並於其填具同意書後登錄名冊
    ,以提供本府各級機關選用。


四、通譯人員應徵者應檢具報名表、自傳及語言證明等資料,於本局公告
    之招募期間內向本局申請。
    應徵者於通過本局測驗後,取得本局通譯人員資格。
    前項取得通譯人員資格者,應參與本局或本府各級機關辦理之移工權
    益保護及相關法令之教育訓練。


五、通譯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其通譯人員資格:
  (一)經合格醫院確認具精神疾病。
  (二)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三)翻譯不實經使用機關查證屬實。
  (四)其他違背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等行為,經本局認定屬實。
  (五)通譯人員辭任。


六、通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為案件當事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或案件關係人時。
  (二)案件當事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五)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情形者。
    通譯人員有前項情形而未自行迴避者,案件當事人得向使用機關申請
    迴避;使用機關亦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七、通譯人員名冊應公布於本局網站,如有異動,本局得隨時更新之。

八、通譯人員之使用應由各使用機關辦理聯繫事宜,並支付通譯費用。
    前項通譯費用支付標準由各使用機關另定之。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實際需要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