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市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中
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並撥交本府之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入。
二 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由本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關於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 關於空氣污染源查輯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 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 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 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 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 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 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一一 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一二 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一三 關於空氣污染減量之相關綠美化之工作事項。
一四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臺中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
保局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
、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
體代表不得低於本會名額九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設置技術諮詢
小組,技術諮詢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0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本會得函請技術諮詢小組召集人召開技術諮詢小組會議。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申請補助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
作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執行單位應配合會計年度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計畫。
二 執行單位應於每年七月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補助款
執行情形列表層報本會。
本會得視需要通知申請本會補助之執行單位列席說明申請案有關事項。
第 12 條
本基金預算、決算、會計及財務處理程序,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