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二、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副總經理及其同職務列
等職位以下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在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三、本公司從業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如有工作性質及職責特殊之人員,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強制
退休年齡之工作者,得由本公司依調整之強制退休年齡強制其退休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四、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其退休金給付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計算年資(外籍勞工適用)者,每滿一
年給予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計算年資者,本公司以員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
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計算年資,
依第四點第一款加給百分之二十,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計算年資,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六、前點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七、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除依規定辦理退休外,得予
以資遣:
(一)裁撤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五)從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前項資遣人員按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計算年資者,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計
算年資者,其資遣費計算方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辦理
。
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資遣,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
理預告。
八、本公司從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屬撫卹金,其基
準為在本公司任職年資乘以一個基數,其工作未滿三年者,以三
年論。
本公司從業人員若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本公司得不
予撫卹。
九、本公司從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一律發給其遺屬四十
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點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
,依該點規定發給之。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
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本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
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十、前點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以致死亡。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它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十一、本要點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十二、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屬,以在本公司登記有案或經確實
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
受之。
第一項遺屬,本公司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
其遺囑。
十三、本公司從業人員死亡時,如無遺屬或遺屬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
,得由本公司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十四、請領資遣費、撫卹金、退休金及死亡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分列
如下:
(一)資遣費及撫卹金: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十五年
不行使而消滅。
(二)退休金: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
(三)死亡補償: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利可行使時
開始起算。
十五、本要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