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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為管理維護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及文化景觀,設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二)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本市聚落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四)本市文化景觀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獎勵與處罰之審議。
   (六)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管理維護事
         項。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副市長
    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三人。
   (二)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專業之學者專家十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
    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委員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五、本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會議召開時,應
    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為執行本委員會任務,本委員會之委員得偕同相關業務單位進行實地
    勘查、研擬意見,提供本委員會審議相關案件之參考。


八、本委員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九、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臺中市文化資產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