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並委任各學校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各類運動場、球場、活動中心、禮
堂、游泳池、教室、演藝場所、會議室及停車場區域(以下簡
稱校園場地),其餘範圍得由學校視實際情況辦理開放。但依
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校園場地之開放使用,不得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
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學校教育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教育局許可者,不
在此限。
第五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許可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書載
明相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未於十日前提出
申請者,於申請使用日無他人申請使用時,得由學校斟酌實際
情況許可。
前項申請活動項目,依法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
應經核准後始得申請。
經學校公告於特定時間內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
地,免經申請。
第一項申請經學校許可者,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三日內繳交依學
校訂定之收費標準表所列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必要時,學校得
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場
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前項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或未為必要之保險
者,廢止其許可。
第六條 校園開放有下列情形之ㄧ,學校得拒絕其進入校園,或請其離
去,如不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人員協助取
締或處理:
一、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二、流動攤販或推銷物品者。
三、聚眾鬥毆及吵鬧者。
四、破壞公物及其他不法行為者。
五、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場地者。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者。
七、攜帶牲畜、危險物及違禁品進入學校者。
八、其他影響校園安全之行為者。
第七條 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學校得廢止原許可使用
處分,立即停止其使用,依法處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不予退還,並應負損壞賠償責任:
一、違反政府法令政策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二、妨礙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者。
五、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
之虞。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致生學校損害
之行為。
第八條 同一時段有數人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者,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數人申請長期使用造成時段不敷分配時,由學校協調解決
。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每次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
續使用者,應於期滿日十日前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星期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
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學校得許可增加每星期使用場地之次
數及時數。
長期使用超過一個月,除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學校得酌
予減收,減收比例不得逾應繳交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第九條 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上課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
二、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上午五時至下午十時。
三、寒、暑假:依前款規定辦理。但學校辦理學藝活動、營隊
時,得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執行顯有困難者,學校得敘明理由,函
報教育局核准後調整之。
第十條 學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實
有困難者,得暫停開放。
前項情形,學校應於停止開放前公告。
第十一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學校提供項目外,其他物品應自備
。
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
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經
學校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學校同意,
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可能污損場地之物
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
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
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物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氣設備時,應先經
學校同意,始得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
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員搭建。
六、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七、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
恢復原狀。
八、在活動期間應負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
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規定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
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
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二條 校園場地開放使用之費用及保證金應依臺中市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參考基準表,由學校依各
實際開放場地之實施情況,自訂收費標準表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參考基準表如附表。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使用許可後,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無法如
期使用者,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如致學校受有損
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保證金扣抵。
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不使用前三日通知學校,經學
校同意者,得由學校扣除已發生之必要費用後無息退還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
因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時
,得無息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所繳交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學校因教學目的或特殊需要須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
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使用許可,並依
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繳費之
日起,至學校廢止辦理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與所繳交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一併退還。
第十四條 教育局或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主辦之活動,使用校園場地
者,免繳交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受教育局委託辦理業務之單位或機關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者
,免繳交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水電費或清潔費得擇一減
半收取。
前二項以外單位或機關與教育局或學校合辦公益活動、政
府機關及其他學校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者,得免繳交場地使
用管理維護費及擴音設備費。
第十五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恢復原
狀交還學校。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及時回復,學校得雇工清潔或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
金扣除,如有不足,應予追償。
第十六條 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
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形,或業以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
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申請人違反本辦法
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
,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七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採收支對列納入附屬
單位預算。
第十八條 學校應依本辦法衡酌學校資源、當地實況與需求,自行訂定
學校場地開放管理規定及所需申請書、契約書,並報教育局
備查。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學校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