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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認定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四項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規保護專章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後再依本原則辦理。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
    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
        扶養能力者。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經
        訪視評估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三)申請人為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因列計生父
        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生父母未提
        供協助者,得不列計生父母為計算人口範圍。
    (四)申請人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
        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五)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免除
        扶養義務者。
    (六)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應給
        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七)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四、申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者,提起給付扶養訴訟,經法院判決為應給付
    定額扶養費,且如實給付者,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申請
    人仍生活陷於困境,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定額
    扶養費需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五、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於申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
    得視狀況核准當年度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六、經社工開案輔導者,視狀況核准當年度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七、本處理原則得視實際需要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