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執行菸酒管理及查緝工作,特訂
定本管理及使用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菸酒查緝車輛,為財政部菸品健康福利捐供私劣菸品查緝
經費補助購置 ,並經財政局指定為菸酒查緝用途之車輛。
三、查緝車輛由業務單位負責調派及管理。
四、申請調派菸酒查緝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者。
(二)辦理菸酒管理及輔導業務者。
(三)執行菸酒扣押物載運。
五、使用查緝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經核派始可行駛,但遇查緝緊急事
件不及事先申請,應於事後補辦申請手續。查緝車輛於使用完畢後由
駕駛人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連同派車單送交管理人員。
六、查緝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如
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七、查緝車輛應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定期實施檢查保養,機件如有損壞
由車輛管理人員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辦理檢修
。查緝車輛在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報管理人員,並得由駕
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八、查緝車輛各該駕駛人應將車輛停放指定地點,如因執行查緝業務未停
於指定地點,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損毀,除因天然災害
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
毀損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九、查緝車輛管理人員應依規定將查緝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
人責任險,並辦理車輛檢驗及行照換發作業。
十、駕駛人或借用人使用查緝車輛,應以加油卡添加油料,並將收據(加
油確認單)送交管理人員,以為油料核銷依據。
十一、查緝車輛調派,在不影響菸酒業務執行原則下,得由財政局各科(
室)依公務需要辦理借用。
十二、本規定未盡事宜,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
管理使用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