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訂定之。
二、依本要點輔導合法化之用地,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宗教團體,得依本要點申請輔導土地使用合法化:
(一)既存違規使用之事實,且其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者。
(二)違規使用之土地分非位於禁建、限建區域及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輔導合法化之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
(四)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
四、宗教團體得於本要點實施後提出申請列入專案輔導。
五、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件;其有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各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專案輔導合法化,應由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理,進行書面審查,並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會勘,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之宗教團體。
七、申請之宗教團體接獲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之通知後,應於三年內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向本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
八、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宗教團體,應於申請用地變更編定起五年內完成土地使用合法化;屆期未完成者,原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
九、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土地使用清冊(如附表二)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 。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或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寺廟,免檢附) 。
(八)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
(九)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