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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
    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訂定本要
    點。本要點適用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


二、本要點適用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四、本局應採行適當防治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
    ,保護員工及接受本局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設置專線電話
    、傳真、電子信箱、申訴窗口及專責人員。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
    生時,應即依規處理。


五、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
    稱本小組)。本小組設置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定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小組成員代理之;
    其餘成員由局長就本機關員工遴任,其中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本小組成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期滿得續任。任期內出缺時,由承接其業務人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本小組召集會議時,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小組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一
    年內提出之。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小組應作成
    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申訴書或紀錄不合
        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小組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七、本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小組人員進行調查,必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
          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小組會議審議。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
          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勞工局或本
          府社會局,並應將處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及副知本府人事處。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本小組對依第七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
    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
    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本小組對於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收受申訴或
    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市府勞工局或社
    會局。


十、申訴案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三)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
            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二、申訴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
      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
      事人得於十日內向市府勞工局提出申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
      ,得於三十日內向市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本局依規懲處。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本局員工時,若經調查屬實者,本小組應速
      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
      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申訴之內容
      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
      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七、本要點陳局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