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規
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組
成,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三、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或改聘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足法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五、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
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委員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事務政策、制度、計畫或方案之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事務相關法規之制 (訂) 定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三)跨局、處、會原住民事務之協調及聯繫事項。
(四)其他有關原住民事務之事項。
七、委員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委員會議審議重要議案時,主席得請委員若干人先予審查,於提出審查報告後再交付討論。
九、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會主任秘書及各局、處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十、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於開會前七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一)報告事項:
(1) 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2) 本會重要措施。
(3) 專案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4) 委員報告。
(二)討論事項。
十一、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議程。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會時經主席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十二、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1)會議次別。
(2)會議時間。
(3)會議地點。
(4)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5)紀錄人員姓名。
(6)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7)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8)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 有遺漏、錯誤或再修正意見,得於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或修正。
十三、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機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十四、委員會議所有決議案件,應由本會有關單位依照會議紀錄切實執行,將辦理情形提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