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龍井區(以下
簡稱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社區建設與公
益活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安定社區防衛安全,強化調解委員
專業服務,照顧本區區民人身安全及減輕事故發生造成死亡、殘廢之
經濟負擔,以促進社會祥和等功能,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
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三、本規範之補(捐)助對象如下:
(一)團體部分:
1、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
2、合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案之本區里、社區及社團環保志工
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備案之本區各產銷班。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本區轄下編組之民防、義警、義
交團體。
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本區轄下守望相助隊。
6、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區轄下之義消及婦宣等團體。
7、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二)個人部分:本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本區區民身故關懷金
之受益人(申領人得不受設籍本區之限制)及本區其他急需救助
之區民。
四、申請補(捐)助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計畫之受益對象應以本區區民為主。
(二)補(捐)助計畫類型:
1、社區:包含老人、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障礙、婦女、其他
弱勢團體等福利服務及社區一般性活動,如民俗節慶、才
藝表演、社區運動會、參訪績優社區等。
2、社團:包含公益活動、親子活動、知識教育、各項社會福
利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
慶祝活動等。
3、環保志工隊及各產銷班:公益活動、購置環保器具(工作
制服)、知識教育、各項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
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等活動。
4、民防、守望相助隊、婦宣、義消、義警、義交:警消用品
購置、汰換、各項民防治安教育講座、研習、參訪觀摩、
服務技能訓練及公益等活動。
5、調解委員:補(捐)助本區調解委員個人考察國內、外調
解組織、交通警政單位、車輛事故鑑定單位、各級法院及
檢察署及與調解業務相關單位或組織。
6、本區區民身故關懷金:本區區民一般死亡。
(三)每一團體每年度申請經費補助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但申請補(捐)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等或補助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專款專用經費或與本公所
合辦之活動者,不在此限。
(四)舉辦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五)舉辦本區以外觀摩研習活動,須符合該團體立案(設立)宗旨
,並於核銷時提交各補(捐)助計畫類型之成果報告書或觀摩
心得報告。
(六)受補(捐)助團體應有自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費。
五、經費補(捐)助除申請個人急難救助及身故關懷金外,應遵守下列
事項:
(一)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
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
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
據。
(二)接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補(捐)助應備之文件及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函。
(二)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指導單位、
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內容及程序、經費來
源及預期效益等。(加蓋立案(單位)圖記)
(三)經費概算表。(加蓋立案(單位)圖記)
(四)社團立案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簽章(未立案團體及社區除外)。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
。
(六)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為補(捐)
助來源之各項活動,活動名稱須有節約用電宣導等相關字樣,
並協助宣導。
七、補(捐)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活動三星期前檢具應備文件
送本公所審核。
(二)先收件先審核,至經費用罄為止。
(三)審核標準如下: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活動計畫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四)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核准補(捐)助後,函知受補(捐)
助團體及個人;未符合規定者,敘明理由函知申請補(捐)
助團體及個人。
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
領據、經費收支明細表、補(捐)助金額之原始憑證正本、
存簿封面影本、電匯存帳建檔資料各一紙及成果照片三張以
上及成果報告等資料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逾期須註明相當
理由。
(二)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
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
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
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
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
(四)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庫。
(五)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
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公所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
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
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九、本公所督導考核事項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依計畫執行
,如遇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含變更活動日期或地點),
應報請本公所核定。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及效益評估。
(三)未依原補(捐)助計畫執行或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結案
者,取消原補(捐)助款,再次申請補(捐)助時,不予補
(捐)助。
十、補助財源如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
而本規範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
要點不同者,依其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