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水利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水利工程科:河川及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工程、用地
取得;抽水站及滯洪池興建;配合河川疏濬作業辦理土石
採售分離作業;水門設置工程等事項。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科:雨水下水道及市區排水設施工程、用
地取得;違反下水道法之取締等事項。
三、水利規劃科:河川、區域排水及雨水下水道規劃;水文調
查統計;排水計畫審查;治理計畫;雨水截流規劃;排水
相關單行規章之訂定等事項。
四、水利管理科:各級排水道遷移、加蓋、報廢、排水道內附
加設施及種植農作物之許可;水權管理;地下水運用管理
;跨河構造物之許可及排水圖籍之核發;農田水利會行政
業務;本市自有已取得登記證之土石採取場督導管理;土
石採取申請及管理;水資源調查建置;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許可及管理;違反水利法、土石採取法
之取締及處分等事項。
五、防災工程科:工程施工之督導及查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之計畫、查核、管理;移動式抽水機操作與維護;災害搶
修搶險工程統籌;防災整備、防災演習、防災應變、防災
監控及預警設施之建置與維護操作;資訊業務之規劃、設
計、維護管理及推廣教育訓練;防災中心維護管理等事項
。
六、大地工程科:治山防災水土保持規劃及治理工程;野溪整
治;山坡地之農路興建與養護及災害復舊工程等事項。
七、坡地管理科:崩塌坡地治理、山坡地一般行政事務;山坡
地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施工監督管理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查報取締等事項。
八、污水工程科:污水下水道新建及改善;水資源中心之新
建及用地取得;工程資料調查、蒐集、設計、審核等事
項。
九、污水營運科:污水下水道營運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污
水下水道系統及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工程規劃;污水下水
道分期推動與發展計畫之擬訂;專用下水道之審查;污
水下水道推動之宣導;管網資料之建置管理;污水下水
道設施系統營運、操作、維護、管理;污水水質管控與
統計;用戶排水設備接管之申請、審核、使用管理、稽
查等事項。
十、水利養護工程科: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設施之
資料建置、維護工程管理與修繕;抽水站、閘門等防洪
設施操作與維護;水利建造物檢查;植栽綠化工程設置
及維護;疏濬及清淤工程之調查、設計;清淤工程之履
約管理;滯洪池維護管理及操作等事項。
十一、綜合企劃科:先期計畫及管考;中、長期施政計畫之
擬訂;預算整編;工程界面整合;法規研修及法制作
業;志工招募及管理;新聞發布;研考等事項。
十二、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及財
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
係;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水利局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
長、主任、正工程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
工程員、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助理工程員、書
記。
第五條 水利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水利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水利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水利局得視業務需要,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為無給職顧問。
水利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一條 水利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
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總工程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
席。
第十二條 水利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甲表由水利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水利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