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案件,特設置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四至十四人,均由市長就本府高級職員調
派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成員二分之一。
三、本會遴選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
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市長就本府人員調派,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行政事務由法制處辦理。
五、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六、訴願決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除由市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本會主
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
。
七、本會得視人民提起訴願案件之情況隨時召開審議會。
八、本會委員及承辦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發給出席費。
九、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