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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特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之代表。
 (三)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之代表。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一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遴聘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
    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
    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內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予
    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本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委員: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者。
 (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一致
       者。


七、本府遴聘或解聘委員時,應於聘任或解任生效日起十五日內將委員姓名
    、學歷、經歷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

八、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九、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委員會議授
    權並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本委員會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