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促進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各機關)人員出國所獲資訊廣泛流
通,便利公眾共享,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人員(以下簡稱出國人員),應依本注
意事項之規定提交出國報告。
前項出國人員,係指以本府經費支付出國或赴大陸地區之費用者。
三、公務出國類別如下:
(一)考察(包含參訪、觀摩)。
(二)進修。
(三)研究。
(四)實習(包含訓練)。
(五)其他(例如國際會議、業務接洽、洽展、表演、比賽、擔任裁判
、海外檢測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由出國者,應提交出國報告,並依附件五規
格撰寫;第五款事由出國者,應提交出國報告提要(附件一)。另出
國類別含兩個類別以上者,應提交出國報告。
四、各一級機關、區公所應指定專責人員登記列管經本府核准,或由本
府授權各機關核准之公務出國案件,並統籌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
報告(以下簡稱出國報告)處理事項。出國計畫主辦機關(以下簡稱
主辦機關)應填寫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系統識別號設定基本
資料表(附件二),由專責人員於每月月底前,將當月本機關(含所
屬機關、學校)計畫主辦之出國人員資料登錄於本府公務出國報告
資訊網,並將系統識別號提供主辦機關上網作業。
各一級機關、區公所專責人員應對本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辦理
之出國計畫列管追蹤,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個月之案件資料,包含
經核定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案件表(附件三)、完成公務出國或赴
大陸地區出國報告登錄案件表(附件四)(併出國報告或出國報告提
要二本),函報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研考
會)。
第一項所稱主辦機關,係指出國計畫主要經費執行機關或出國計畫
主要事項主辦機關。
五、出國報告之內容架構應包含摘要、出國人員名單、目的、過程、心
得、建議等要項,其中建議事項應列入帶隊長官之交辦事項,並依
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電子檔規格
(附件五)辦理。
六、主辦機關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出國報告之撰寫、審核,並填寫本府
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審核表(附件六),由機關
首長或授權人員審核及核章(二級機關、學校須層轉至一級機關審
核),並將奉核定之出國報告及審核表電子檔全文轉換成PDF檔傳送
至出國報告資訊網,完成上網登錄作業:
(一)一般公務出國: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
(二)赴大陸地區:返國之日起一個月內,並依政府機關(構)人員
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另提送報
告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主辦機關應填寫報告建議事項採行情形追蹤表(附件七),併同出國
報告或出國報告提要二本送機關專責人員備查後,由機關專責人員
至出國報告資訊網點收報告。
七、各機關組團出國或二人以上執行同一出國任務者,出國報告應共同
署名提出,並於報告書中附上出國人員名單。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注意事項提出報告,但應知會專責人
員解除列管,並副知本府研考會:
(一)出國報告屬機密或限閱性質,由各機關自行簽陳市長,經奉核
定者。
(二)主辦機關如為中央或其他縣(市)政府,且由其主責完成出國報
告上網登錄作業,或該機關認定出國報告屬機密或限閱性質者
,由各機關自行簽陳機關首長,經奉核定者。
九、出國報告經送專責人員備查後,報告之建議事項部分,主辦機關應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本機關業務者,由主管單位研辦或參考。
(二)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送請有關機關研辦或參考。
(三)屬於政策性、協調性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性問題者,應主
動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協商。
(四)屬中央機關權責者函請中央相關機關參考。
(五)其具有特殊重要價值而切實可行者,業務機關得依據核定事項
,研提實施細部計畫,或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實施。
前項出國報告建議事項處理,有關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該報告建議
事項採行情形送主辦機關專責人員彙整後,由各機關自行列管追蹤
。
十、出國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退還修正:
(一)不符原核定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計畫。
(二)以外文撰寫或僅以所蒐集之外文資料為內容者。
(三)內容過於簡略或未涵蓋第五點所規定要項撰寫。
(四)抄襲相關資料之全部或部分內容。
(五)引用相關資料未註明資料來源。
(六)電子檔案未依規定格式辦理。
十一、出國報告如奉核定需修正者,主辦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報告修
正、陳核,並於出國報告資訊網補正相關資料。
前項修正、增補日數之計算,以主辦機關收到公文通知之日起算
。
十二、各機關出國報告,得由本府研考會不定期抽查,抽查作業另訂定
實施計畫辦理。
十三、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期間超過三個月者所提之出國報告,由本
府研考會遴聘兩位專家學者審查,審查重點如下:
(一)出國目的是否達成,占百分之二十。
(二)行程內容是否充實,占百分之二十。
(三)心得是否豐碩,占百分之二十。
(四)建議事項是否具體可行及專責人員是否確實列管追蹤,占百
分之四十。
前項報告審查結果平均未達六十分或審查委員提出修正意見者,
發還原機關另提報告書或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依第十一點規定辦
理。
十四、出國報告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者,
應予議處,其懲處標準如下:
(一)逾一個月以上未達二個月:書面糾正。
(二)逾二個月以上未達三個月:申誡一次。
(三)逾三個月以上未達六個月:申誡二次。
(四)逾六個月:記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