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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規定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
    使用之停車場報備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停車管理
    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四、受理經營停車場申請案,停管處應審核下列文件通過後,發給停車場
    登記證;其申請變更或停業後再復業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營者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
        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四)停車場管理規範。
    (五)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
        車位配置圖。(比例尺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
    (六)停車場相關位置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
    (七)其他相關文件。


五、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二)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
        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六、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屬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本府都市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文件。
    (三)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及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停車場,附有機械停車設施者,應另檢附本府
    都市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及
    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百貨公司、商場或量販店,其設置停車空間之汽車停車位數在二百個
    (含)以上,需設置照明系統、監控系統、警鈴設備等相關維護安全
    之設施者,其照明系統應光線明亮,監控系統應可監控停車場全部場
    域,警鈴設備應設於明顯處所,各前項設施並應納入圖說供審。


七、本府所轄之路外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應審核是否保留百分之
    二停車位作為親子優先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並應
    保留一個以上之親子優先停車位。
    前項親子優先停車位以載送未滿六歲幼童之車輛優先使用。


八、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之文件不合規定時,主辦機關得通知限
    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九、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
    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十、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停車場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
    所有,其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限未滿五年者,以租賃契約或
    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間為核准期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十一、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應
      標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
      前項營業標示規格,由停管處另定之。
      平日、假日、連續假期等各時段之收費標準不同者,除公告於營業
      標示外,尚需於明顯處增設各時段收費標準告示牌,最高收費標準
      不得逾所申請費率,已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者,亦同。
      前項收費標準告示牌格式,由停管處另定之。


十二、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於一個月
      前填具申請書,辦理變更報備。


十三、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
      報請停管處備查;復業時,亦同。


十四、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
      或換發,遺失者應登報作廢,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十五、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撤銷原核准經營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


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停管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