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場地
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本局所屬場地為兒童館演藝廳、歡樂劇場及文化中心演講廳、
地下樓會議室、音樂教室、視聽放映室、簡報室。
第 4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文化活動時,得向本局申請借用所屬場
地。
前項文化活動係指舉辦文學、美術、音樂、戲劇、舞蹈及講座等相關活動
。但音樂教室以舉辦音樂性質相關活動為限。
第 5 條
申請借用本局所屬場地,應填具場地借用申請書、計畫書及切結書,於下
列時間向本局提出並繳交保證金:
一、每年一月起受理申請當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
二、每年七月起受理申請翌年一月至六月檔期。
前項申請經本局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二星期繳交場地使用規費,經本局發
給使用憑單後,始得使用。
前二項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規費標準如附表。
借用開放時間由本局另定之。
第 6 條
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公益講座,其場地使用規費得申請本局按五折計收
。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規費: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主辦之活動。
二、本局協辦或合辦非售票之公共利益性質文化活動。
第 8 條
申請借用之單位或個人,經核准後放棄使用時,除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
使用外,應於預定使用一星期前向本局申報,其保證金退還二分之一,已
繳交場地使用規費全額退還;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其保證金全數不予退
還,已繳交場地使用規費全額退還。
使用單位或個人未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或毀損財物者,本局得代為清理或
修復,其費用由保證金內支付,不足之數並追償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規章者。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供他人使用者。
四、推銷商品。
五、商業行為。但文化活動出售門票不在此限。
六、活動項目顯有影響安寧或已影響安寧經勸導制止無效者。
七、毀損建築設備,經本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八、建築設備有毀損之虞,經本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九、各種政黨政治活動,宗教講座、佈道或法會儀式等。
十、一年內曾經使用本局場地違反本局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經停止使用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10 條
使用本局所屬場地及各項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依照本辦法
及切結書規定使用,入場人數不得超過座位表容量,並負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及場地恢復之責。
第 11 條
第五條第三項之場地使用規費標準,由本府於依規費法規定送臺中市議會
備查並公告後生效,調整時亦同。
第 12 條
本局所屬場地借用申請書、切結書及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