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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市議員及里長之福利互助(以
下簡稱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福利互助業務,應組成臺中市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臺中市市議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其人事室為承辦
單位。里長福利互助以各區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其民政課為承辦單位。

  第 二 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 5 條
臺中市市議員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福利互助為互助人


第 6 條
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第七條規定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配偶。
三、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父母。
五、兄弟姐妹。
六、祖父母。
七、參加互助機關。
前項之受益人未成年者,其得請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8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於市議員或里長就職當月,將同意參加互助之人造具名冊
,檢同互助資料卡送本委員會辦理參加互助。

第 9 條
臺中市市議員及里長就職、解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就職、解
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扣繳。

第 10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視同
    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
    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溯自解除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
    度經費內勻支。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送
本府。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來源及保管
第 13 條
福利互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補助款。
二、由參加互助機關按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編列預算。
三、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四、福利互助經費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經費應由參加互助機關列單通知出納及會計單位,由互助人每
月應領之款項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連同前項第二款之經費,解繳本委
員會在銀行所設專戶,並編製互助金清冊一份送本委員會。

第 14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本委員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前項經費由本委員會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給付標準
第 15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第一款之重大傷病,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認
定之;前項第二款之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保險,由本府與保險公司訂定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一百四
十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辦理。

第 16 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其
    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其父母、配偶或受扶養之子女因重
    大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其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但互助
    人及其眷屬每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半殘廢者
    ,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八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受扶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
四、團體傷害保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滿二十歲經學
校證明在學者或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自謀生活須受互助人扶養
者。

  第 六 章 申請給付及限制
第 17 條
申請福利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轉送本府審查撥款。

第 18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特約之私立醫療院
所為限。

第 19 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伙食
、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看護、診斷書、掛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
負擔。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自殺、非因傷病整形、整容、施行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政府補助。
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療。

第 21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由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配偶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受扶養子女發生互助事由時,互助金
以配偶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由時,互助金以由子
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2 條
福利互助金應於互助事由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職務期間
發生互助事由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

第 23 條
福利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
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