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為促進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農
業發展,協助青年農民取得創業資金及農企業提升技術能力,提供貸
款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農業局。
三、本要點所需貸款資金來源,由貸款經辦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本貸款應以自然人或農企業提出申請。
申貸人為自然人時,須設籍本市,且年齡為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之中華民國國民,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參加本市「青年加農 賢拜傳承」計畫已結訓(業)者。
(三)申貸三年內曾參加農業學校(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農委會)農民學院初階訓練班結訓、農委會所屬機關(構)、
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舉辦之相關農業課程累計四
十八小時以上。
(四)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甲類會員。
(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六)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
之班員。
(七)曾獲農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八)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申貸人為農企業,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中小企業
,該負責人須為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營業地址
及稅籍須設於本市,並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且原始設立未超過六年
。
前二項年齡、參訓時間及設立年限之計算,以申請書件送達貸款經辦
機構之日為準。
五、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提供青年從事農業生產與其相關之農產運銷及電子商務等所需
之資本支出及週轉金。但申貸人資格符合前點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者,得用於直接從事農產運銷及電子商務所需資金。
(二)提供農企業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農產運銷、外銷集貨
供應、電子商務等所需之資本支出及營運所需週轉金。
(三)購置本市及毗鄰鄉、鎮、市、區內之農業用地所需資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
款規定之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農業用地,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
定之農業用地定義者。
本貸款不得用於償還金融機構債務。
六、申貸人應於核貸後三個月內申請動撥,但申貸人確有困難,應載明
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動撥,延長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貸款用途屬資本支出者,申貸人應於核貸之日起
六個月內完成購置;屬營運所需週轉金者,申貸人應於申請日前已
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但購置農業用地者,申貸人應於核貸之日起一
年內完成過戶,並提供擔保設定。
七、已申貸農委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或臺中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
業貸款者,不得以同一貸款用途再次申請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並
應要求申貸人簽具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
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申貸人未依第六點所定期限申請動撥或完成購置或過戶及擔保設定
,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八、本貸款申貸人資格符合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者,其貸款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整,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申貸人資格符合第四點第二項其他各款及第三項者,其貸款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
萬元整。
本貸款申貸人加計其負責人申請本項貸款總額上限為一千萬元。
本貸款得分次申請,但自然人首次辦理或辦理本貸款未滿一年者,
最高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且其貸款額度計算應併入其登記
後之公司或行號。
九、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含本金寬緩期限最長二年),除寬緩期外,本
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月繳付本息一次。
十、本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大額存款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計息。
十一、申貸人得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農信保基金)
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最高九成。保證手續費依農
信保基金規定計收。
十二、申貸人除支付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外,貸款
經辦機構不得向申貸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三、申貸人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辦機
構提出:
(一)農業經營計畫書。
(二)切結書。
(三)申貸人及其經營事業同意由貸款經辦機構辦理綜合信用報
告同意書。
(四)自然人或農企業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第四點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無者免附)。
(七)其他農業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所需證明文件申請費用由申貸人自行負擔。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局應停止辦理本貸款: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貸放完畢。
(二)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十分
之一。
十五、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相
關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
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作,但購置農業用地者得於一年內辦理
;其後貸款存續期間之管理,依貸款經辦機構相關作業規定辦
理。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上開查驗及管理工作,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
關資料,以備農業局及農信保基金查核。
十六、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農業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