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重大問題,得視實際需要召開里民大
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度以一次為原則。
第 3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
區公所辦理之。
第 4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得以各里或數里聯合舉行;其開會日程,區公
所應配合里民工作、生活起居、作息情形,並參酌里長、鄰長、里幹事意
見,妥為編排。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 5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但
經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
為主席。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里長為主席團成員。
前二項會議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席徵求出席里民過
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 6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於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無上述場所者,
得借用附近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其他適當場所舉行。
前項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予免費並提供必要協助。
區公所得於適當集會表彰協助召開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民間團體
。
第 7 條
區公所得應里辦公處之請求,於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七日前,
通知下列單位指派熟悉法令業務人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區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有關國民中小學校。
三、轄區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區衛生所。
五、區戶政事務所。
六、環境保護局轄區清潔分隊。
七、轄區地政事務所。
八、轄區地方稅務分局。
九、其他相關單位。
第 8 條
里民大會由里長視實際需要召開之;里內現住戶戶長十分之一或一百二十
位戶長以上得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不於三十日內開會者,
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 9 條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二、宣導事項。
三、表彰事項。
四、議決里或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五、議決里興革事項。
六、議決里辦公處之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七、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第 10 條
里民大會市政宣導資料得刊登於本府公報,由區公所節錄宣導之,區級各
機關如有必要宣導之政令,資料印發各里一併提出宣導。
第 11 條
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里
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附議。
前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里辦公處應於開會十日前於里辦公處公
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
第 12 條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四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報請區公
所備查,並由區公所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次月日程表函報本府民政處。
但情況特殊者,不受上述時間之限制。
第 13 條
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里辦公處應在開會十日前,於辦公處公告
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里幹事將開會通知單於開會七日前送達各
住戶。
第 14 條
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席就位。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九、宣導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主席結論。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大會開始前,應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如設主席團時,並推選主席。
第 15 條
里民大會之開會,須有本里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住戶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但出席戶數在一百二十戶以上者不在此限,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額數時,
改開座談會。
前項座談會對於議案不得表決,但可交換意見,作成紀錄函轉權責單位參
辦。
第 16 條
里民大會議案之決議,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 17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里長視實際需要召開之;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或一
百二十位戶長以上得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召開時,由里長召集鄰長、
里工作會報成員、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不於三十日內開會者,
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 18 條
里辦公處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座談會日期、時間、地點連同座談會題綱報
請區公所備查,並於開會七日前隨同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具,但情況特
殊者,不受上述時間之限制。
第 19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專題報告。
六、討論事項。
七、臨時動議。
八、主席結論。
九、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第 20 條
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議決案或結論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發動里民
自動自發、互助合作共同辦理。
二、議決案或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請區公所辦理。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決議案或結論五日內,應依權責及性質,切實儘速處
理或分別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本府各機關收到前款決議案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復
各該區公所並將副本通知該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 21 條
本府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列入追蹤管制。
區公所處理里民大會建(決)議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輸入電腦列
管,並經常核對,凡逾一個月未答復者,應予追蹤催辦。
第 22 條
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列席人員表現優異者,得由區公所彙請民政處
專案辦理獎勵。
本府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之有關人員,無故
稽延或積壓者,應由主管機關視情節簽報議處。
經區公所邀請列席人員,無故不到者,區公所應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
轉知其服務機關,予以糾正,連續兩場次無故不到者,應轉知從嚴議處。
第 23 條
本府各機關及區公所執行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所需經費
,在相關預算科目內動支。
第 24 條
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經費,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由區公所定額撥交里辦公處支應。
第 25 條
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人員得依規定報支督導費、誤餐費或加班
費。其經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