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臺
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
第四條 教育局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轉請申訴評議會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三、確認評鑑結果。
四、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前項評鑑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由教育局就
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師代表
及家長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五條 教育局得委託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
教育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
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
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
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
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等。
第六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
、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
之評鑑。但設有專業群科之學校,應增列實習輔導項目。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
、教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
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
所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參照
前一次評鑑實施期程,規劃後續評鑑期程;第三款之評鑑,得視
需要辦理之。
第七條 教育局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
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
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依下列規定計
分:
(一)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八以上,未達百分
之八十五。
(三)四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八。
(四)三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六十三以上,未達百分
之七十。
(五)三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
十三。
(六)二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八以上,未達百分
之五十五。
(七)二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八。
(八)一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三十三以上,未達百分
之四十。
(九)一分:量化指標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三。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五分,另就
學校特色以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
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
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教育局或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
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
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
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教
育局核定後,由教育局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
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
,得向教育局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教
育局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
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教育局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
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
追蹤評鑑。
第九條 受評鑑學校,其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於一年內
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於完成輔導一年內,依原評鑑
類別及項目進行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項目有三項列為丙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項目有二項列為丁等。
三、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四、專業群科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五、單一專業群科評鑑項目有四項列為丙等以下。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
負保密義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
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
目。
教育局得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第十一條 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
評鑑會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
者,教育局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
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教育局另行公告之。
臺中市政府應組成申訴評議會,其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