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落街頭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查無身分而必
須收容輔導者。
第 3 條
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遊民之查報,由民眾向警察機關或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報案或本自治條例有關機關分工通報,警察機關於
獲報無家可歸之遊民,應通知各鄉(鎮、市)公所社(民)政單位共同處
理,各鄉(鎮、市)公所村(里)幹事應協助為之。
第 4 條
各鄉(鎮、市)公所社(民)政單位受理通報處理事宜,應依下列分工權
責協助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或臺中市
各公、私立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等協調事項由本縣
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
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辦理。
五、遊民之戶籍、身分不明者身分通報及登記等事項由本府民政處辦理。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縣衛生局及各鄉(鎮
、市)衛生所處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5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轉介至相關遊民服務機構輔導,予以暫安置。暫安置
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到期仍未查明身分者,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
附設遊民收容所,具謀生能力者,轉介至就業機構輔導。
第 6 條
遊民送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
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
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
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
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
轄區警察單位負責護送。
第 7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
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涉
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本縣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
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
處理。
第 8 條
遊民臨時收容所之遊民經評估核定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醫療補助者,
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9 條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
留財務以無人承認、繼承方式處理。
第 10 條
本府社會處應鼓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11 條
遊民臨時收容所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
治療。
第 12 條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
算支應。
第 13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