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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與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設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係指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推動身心障
礙者權益,並受理受損協調案件及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
關事宜。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權益受損協調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蓋章,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請求協調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外,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6 條
前條申請應備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本小組處理協調案件時,得請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
意見。

第 8 條
本小組應於受理協調案件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小組召開協調會應做成 協調紀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四、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 
五、年、月、日。

第 10 條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