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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設置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家庭暴力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相關業務,特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本處
所)。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並得委託民
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本處所理下列並務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表。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或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4 條
本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之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先室、大型活動
場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個別使用。本處所空
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以交通便利為主。

第 5 條
本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並要時並得
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6 條
受委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必須健全。

第 7 條
本處所得招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業務。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