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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單位為本府經濟
局。

第 3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
府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者,其章程;設立中
    之商號為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員身分證明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但農藥零
    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之建築物為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
或都市計畫公布施行前舊有建築物者,其使用執照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一、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二、完納房屋稅捐證明。
三、戶口遷入證明。
四、建築物登記證明。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營業場所及倉儲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
農藥倉儲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其建築物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 5 條
申請時檢附之文件不全者,本府應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
竣者,應予駁回。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繳納證照費後,核發農藥販
賣業執照;未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或行號名稱。
二、營業場所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管理人姓名。
五、營業種類。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補
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換發應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補發者,其原執照應予公告註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第 9 條
申請變更農藥販賣業執照記載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變
更記載事項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記載事項證明
文件影本、原執照,向本府提出。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

第 10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歇業申報書及檢附
原執照,向本府申報。未檢附原執照者,由本府公告註銷其執照。

第 11 條
農藥販賣業者因正當事由擬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書面敘明其事由及檢附原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本府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復業時
,應於復業前十五日內檢附原執照向本府提出申報,由本府加註復業日期
後發還。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