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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本縣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防
人員、義勇消防人員及守望相助巡守人員。

第 3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 4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各警察分局及消防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辦理
有關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囑時,其喪葬互助金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9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該
年度應繳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費,互助人負擔部分,由參
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費。

第 14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五、結婚互助。
六、生育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新臺幣三百元
    ,每年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三百元,超過
    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
    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給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給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省及金馬地區設
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18 條
互助人因協助執行任務而致死亡或傷殘者,已依本府「獎勵義勇人員協助
偵破重大刑案暨因公殉職傷殘核發獎金慰問金要點」之規定核發慰問金,
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9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
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
,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2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時間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己經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
    定成殘者,以確定之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 23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4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計算。

第 25 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