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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8: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教育
處。

第 3 條
社區大學由本府自行設置或採委託方式辦理。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必要時得直接委託臺中市轄區內之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其委託契約及實施計畫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社區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置校務主任一人,襄理校長辦
理業務;並得依需要設教務、學務、總務、會計、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
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本府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
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社區大學課程分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類,並應配合國家、市政及社
區發展辦理現代公民課程及活動。 
前項課程應於開設前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社區大學招生對象除專案計畫者外,以社區居民為原則。

第 7 條
社區大學應訂有師資延聘及考核規定,學術課程講師以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及具特殊成就者為原則,其他類課程得依相關專長聘用。 
經臺中市社區大學師資培訓課程或成人教育師資培訓課程認證者,得優先
聘用。

第 8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每年分兩學期招生,每期上課至少十六週,必要時得報本府核准
增加期別。 
每期招生簡章,應於招生前一個月報本府核定。 
前項招生簡章,應包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上課日期、上課時間、師資
簡介及收退費規定等事項。

第 9 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分之計算,授課至少十六小時為一學分。學員實際
上課時數達該課程應上課時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且成績及格者,得由本府發
給學分證明。 
選修本市各社區大學學分得互相採計,社區大學學員修習課程學分總數達
一百二十八個學分數時,由本府發給社區大學結業證明書。

第 10 條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課程結束後兩週內,將開課課程、師資、結業學員名冊
報本府備查。

第 11 條
社區大學得向學員收取報名費、學分費、旁聽費、保證金、清潔費及其他
課程必要之費用,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加收其他費用。 
前項報名費、學分費、旁聽費及保證金應依經營計畫書之收費標準收費,
其他上課材料、書籍及雜費等課程必要之費用,以實際使用費收取費用,
未使用者不得收費。 
社區大學因故未能開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學員,並全額退還學員
已繳納之費用;因可歸責於社區大學之事由,致中途停課者,應按未上課
週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學員因故辦理退費並於開課二週內申請退費者,退還八成;開課第三週內
申請退費者,退還五成;開課第四週以上不退費。 
前項退費只退學分費。 
社區大學辦理收退費應開立收據或保存證明,以備查核。

第 12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時,其所需經費應由受委託單位自行籌措並自負盈虧
。但本府得視其辦學績效及社區發展之需要,酌予補助。

第 13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時,本府得協助提供本市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之建
築物及停車場予受委託單位免費教學使用,學校承辦人員得予敘獎。但水
電費、清潔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受委託單位自行負擔。

第 14 條
社區大學上課地點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教學場地者,
應檢具建築物合法使用(使用分區符合教學使用)及安全檢查等相關證明
文件,送本府備查。

第 15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時,其經費之收支及與受委託服務有關之補助、捐款
及孳息,應以受委託單位名義開立專戶,並專供社區大學使用。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應經會計師簽證、各級公立學校
由學校會計單位代為簽證,併同上年度成果報告,於每年二月底前函送本
府備查。

第 16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監督與輔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辦理不善
者,得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補助,或終止
委託契約。

第 17 條
社區大學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事項,由臺中市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
辦理。

第 18 條
本府每年應對社區大學辦理評鑑,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績效不良者,
應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契約。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