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國民體育法第九條暨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經
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之。
二、為鼓勵體育運動團體共同推展本市各項體育活動,落實推動體育政策
及運動發展,並對補助案件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
、廢止補助、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所規範
,俾提升補助經費支用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本局)。
四、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各類團體。
本要點所稱體育運動團體:指依法核准立案並以非營利為目的,且以
推廣體育休閒活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而成立之社會團體。
本要點所稱本市體育運動團體:指依法核准立案且以非營利為目的,
且以推廣體育休閒活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並以本府(社會局)為主管
機關並受本府(運動局) 指導、監督之社會團體。
本要點所稱體育總會:指臺中市體育總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本要
點所稱區體育會:指臺中市各行政區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
五、體育運動團體於本市辦理各行政區、全市性、全國性或國際性之體育
運動得依本要點向本局申請補助。
六、本要點所稱體育運動,指與體育運動項目有關並經本局認可之活動。
七、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補助款支用、核銷相關會計作業規定及其他
相關法規辦理。
八、補助案如涉及財物、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九、凡接受本局補助之團體,其會計及內部審核制度評估健全,得本局同
意,就所執行補助經費之原始憑證辦理就地查核。
十、本局視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補助額度得酌予調整。
當年度編列之經費預算用罄後,則不再受理申請。
十一、本局對體育運動體補助款支用項目限以經常門經費為主,並以「臺
中市政府運動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編列基準表」規定為原則。
其他未盡項目,得依據本府相關補助規定標準及比照全國性相關基
準另予核定之。本局得另視個案限(指)定支用項目。
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經費提領及支用,
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十二、為合理分配經費使用,屬於體育運動核心項目,應優先核定。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補助:
(一)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達二個月。
(二)通知補正已達三次或通知補正未補正達五個項次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不予補助:
(一)團體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召開費用或團體相關人事費、辦公設
施、禮品(贈品)、獎金、會宴費、行政維持費(辦公室所之租金、
水電費、維護費用、其他行政雜項支出等)。
(二)違反本局補助項目之規定者。
(三)未配合或拒絕本局進行相關訪視、督導考核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補助:
(一)經本局認定未符使用效益之費用。
(二)未於活動辦理前三個月提出申請者。
(三)資本門設備。
(四)活動工作人員加班費、比賽獎金、贈品。
(五)國內外旅遊、聯誼、餐會及自強活動等性質,或交通、住宿、餐
費其占用比例過高之活動。
(六)非屬體育運動發展核心事項或成效不佳之事項。
有第(二)、(三)項各款情事,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前,本局得暫緩
撥付其後各期經費補助。其仍不能改善,但已核給補助者,得減
項、減額或撤銷、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並得終止、
暫停、其後各經費補助申請。
十四、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二萬元。
十五、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體育
運動團體。
(二)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本局認可之本市體育總會(含各單
項運動委員會)、區體育會。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十六、國際性競賽活動:指五個國家、地區以上或二大洲三個國家、地
區參賽。
全國性競賽活動:指不同縣市之隊伍數,達七縣市以上。
有關補助賽會活動辦理標準如下,並以每一活動計畫案補助金額
未逾活動總經費二分之一,且不得逾下列各款規定金額為原則。
(一)國際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具政策性及具傳統特色之全市性以上大型體育活動,亦得比照前
揭額度補助之。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其競賽規程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補助每案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參與達八市(縣)以上,每案最高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三)市、縣區域性體育活動,未達八市、縣以上者,每案最高十二萬
元。其競賽規程須經本局核備。
(四)全市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十五萬元。其競賽規程須經本局核備
。
(五)本市區域性活動,參與行政區達九區者:每案最高十萬元。其競
賽規程須經本局核備。
(六)本市單區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五萬元。其競賽規程須經本局核
備。
(七)代表本市參賽補助,每年度每一單項限一次為原則,依人數、路
程、比賽天數,最高十萬元。
(八)各項體育運動裁判及教練講習會,每項補助二萬元,其實施要點
須由本局核備。
十七、舉辦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運動申請補助,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備之
證明文件,方得核予補助。
十八、有關補助本市體育總會(各單項委員會)暨各區體育會辦理年度體
育活動標準如下:
(一)本市體育總會(各單項委員會)辦理之年度體育活動,其補助總額
度,以所提報辦理活動概算總額 (含體育總會年度計畫、各單項
委員會補助款及重點種類補助款),並視其活動規模、性質審酌
補助之。
(二)各區體育會辦理之年度體育活動,其補助總額度,以所提報辦理
活動概算總額,並視其活動規模、性質審酌補助之。
並得以各區人口數為基礎,參酌該區面積、單項委員會多寡、辦
理成效等等,計算該區年度補助總額。
十九、辦理國外移地訓練以本市體育總會(各單項委員會) 為限,其標準
如下:
(一)屬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各單項每年以申請1次為限,每人最高
補助二萬元,每案補助經費最高十六萬元。
(二)屬非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各單項每年以申請1次為限,每人最
高補助二萬元,每案補助經費最高十二萬元。
(三)若屬當年度全國賽會(全國運、全民運、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比
賽種類,視年度經費預算,得酌予增加補助。
二十、各團體辦理體育運動之活動地點位於本市者,方得申請補助。
但本市無該項活動場地或本市場地不符合競賽規範標準,於活動
開始前報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申請經費補助應具函檢附活動企劃(活動計畫書、競賽規程或實
施要點、報名表)及經費概算等,函報本局辦理。
活動企劃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計畫目標(須與體育運動相關)。
(二)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單位、贊助單位。
(三)實施時間及地點。
(四)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五)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二十二、申請相關補助,應檢附前條所列各項資料並依申辦期限辦理。
未依規定時間申請者,不受理補助之申請。但有特殊原因,經
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同一活動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其經費概算表應包含向其
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內容。
二十三、申請補助相關期限如下:
(一)本市體育總會:
採年度彙報審查,檢具年度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註明經費
來源)具函提出申請補助。
本局得視年度施政要項及預算規模,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每年11月1日至30日審查明年度1至6月補助案,每年5月1日至31
日審查同年度7至12月補助案。
未依規定辦理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受理補助
之申請。如有賸餘額度,於8月再行開放申請。
(二)本市各區體育會暨其他體育運動團體,請於活動前三個月,檢具
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具函提出申請。
(三)辦理國際性、全國性體育運動應於活動前六個月,向本局提出申
請。
前項以年(半年)度總表方式而經本局整體核定者,得分二期以
上方式撥款。
二十四、經本局核定補助之活動,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單位列名本局為
補助機關。
二十五、因實際執行需要,涉及核定計畫名稱、時間、地點變更或調整
計畫預算規模者,應於計畫執行前14日內函報本局,經核准後
辦理變更。
二十六、本局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補助申請。
審查小組置委員五至九人,由本局就下列人員分別聘(派)任
(兼) 之:
(一)外聘委員二至六人:除具體育運動專長外,並兼具賽會管理、行
政管理、活動企劃、財經法律等實務專長之一者遴聘之。
(二)內聘委員三人:由本局主任秘書、全民運動科長、競技運動科長
擔任,並得由相關業務代理人出席。
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出席費用,由本局支應之。
二十七、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主席由本局主任秘書擔任之;內、外聘委員應分別至少
二人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方得議決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各該申請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說明之。
二十八、受理申請案後,本局業務單位應於五日內函覆申請單位應補件或
錄案辦理,並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審查情形應於三日內簽報機
關首長核定,並即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二十九、受理相關經費申請案件,以申請先後次序、配合運動相關政策、
過去辦理成效與品質、活動企劃內容、經費規劃合理性、活動預
期成效、自籌經費能力、其他經費補助額度與資源挹注、收費多
寡、活動規模(舉辦天數、報名人數、參觀人數、隊數、活動區
域、活動項目、活動項次)、本局擔任角色、行銷宣傳、扶助弱
勢、公益程度、競技水準、競賽種類、產業促進、社會形象、行
政組織與會務運作、創新與特色等,綜合審查評估之。
三十、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得以專案簽核方式,給予特別補助,且不受補
助對象、額度之限制。
(一)配合本市政策,且具特殊性、臨時性之交辦體育運動。
(二)出國補助案具特殊性、臨時性,且對本國(市)體育運動有重要
影響者。
(三)補助之體育運動具指標性,且對本市有積極正面效益或對本市有
相對較高效益者。
(四)新興發展之體育運動,尚難獲得充足資源,培植該運動對本市推
展體育運動有較大助益者。
(五)為符國際賽會標準或因國際平等互惠,依一般標準執行顯有困難
者。
(六)本市非體育運動團體或非本市體育運動團體,於本市辦理體育運
動相關活動。
(七)屬特殊活動項目,因專屬授權、專業技術規格或需要者。
(八)最近一屆奧運獲得前三名及亞運獲得金牌之種類,需特別培植之
團體或個人。
(九)其他非經專案核准,無法遂行活動辦理者。其專案簽核前,應經
內部及外部組成審查小組,並經通過者,方得提出。
三十一、逾補助年度不辦理者,本局將視同自動註銷原核准補助經費。
三十二、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所定時間、地點、規模完成活動辦理,並
應於活動結束翌日起30日內,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局辦理核銷
(但活動於11月 19日以後結束者,應於同年度12月20日前辦理):
(一)領據正本(應逐級核章並蓋關防)。
(二)本局核定公文影本、原活動實施計畫(含概算表及支出機關分攤
表)。
(三)收支結算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
(四)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
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黏貼於憑證用紙上並逐級核
章)。但採就地審計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成果報告書(含參加人數及照片四張)、活動手冊。
(六)其他。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核銷者,不予補助。但有正當理由,經本
局同意者,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無正當理由逾越核銷期限者,本局得予列管。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前開事
項均列入下次補助之參考。
三十三、各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全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三十四、申請補助之各團體應就受補助部分依會計法、稅法及相關規定
,製作、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並裝訂成冊辦理核銷。
三十五、經核准就地審計者,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
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俾利本局或相關權責單位查核。
支出憑證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有需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請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三十六、單一實際活動執行經費未達原核定總經費者,且其自籌款未達
原核定支出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於辦理核銷時,得依實際經費
執行率按比例縮減原核定補助額度。
前項按比例縮減原核定補助額度,得視補助額度、補助金額與
總經費之比例、經費概算項目之核實性與效益性、申請單位自
籌能力、其他補助單位補助情形等,由本局視應單一實際活動
執行個案,於核定補助時限定之。
三十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
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三十八、本局得對核給之補助案對其實際執行情況、辦理成效、內容品
質、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訪視、督導、評鑑,以協助其解決
執行問題及困難,並列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考。
本局提供場地優惠使用或公益檔期之活動,視為非經費之補助
,但亦得對其辦理成效進行訪視、評鑑,並列為日後經費補助
或提供場地優惠審核之參考。
三十九、考核期間:每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考核上半年度一月
至六月。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考核上年度七月至十二
月。
四十、考核方式:各體育團體依評鑑表所列項目分類彙整資料後送本局
,由本局派員或聘請委員進行訪視、檢核、評鑑、考核。
四十一、當年度受本局補助者,得列為當年及次年訪視對象,相關訪視
內容 另由主管機關訂定訪視表辦理之。
四十二、本局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得審核並派員隨時抽查之。
受補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對該團體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且該年度及下
年度不得受理該機關、團體之補助申請。情節嚴重者,其停止補
(捐) 助得再延三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等不
實情事。
(二)未履行應負擔事項。
(三)違反本要點規定。
(四)違反相關法令致產生相關危害者。
(五)未依相關安全指引及行政指導,致產生不良後果者。
(六)未按核定計畫執行。
(七)未依規定使用經費或核銷(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
情事)。
(八)有影響本市或本局聲譽之情形。
(九)經本局辦理考核而成效不佳。
(十)妨害其他機關、團體申請或執行。
有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補助者,運動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並於處分應載明處分意旨;
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四十三、對民間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定期於本局網際網路公開。
四十四、本要點有關補助、申請、受理、輔導、考核、訪視、監督、經
費核撥及核銷等作業,得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委任或委託相關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四十五、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