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
社會住宅。
三、民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興辦之社會住
宅。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自有住宅:
(一) 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二) 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三) 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
,其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
於該處。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全部面積者,不適用
之。
(四) 如屬公同共有住宅,則應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並
依前兩目方式辦理。
二、共同居住者:指申請人、申請人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戶
籍內之直系三等親或旁系二等親及其戶籍外配偶,經填載
於申請書併同入住者。
三、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五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在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本市且
於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無自有住宅。
四、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在本市無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
社會住宅。但已承租前開住宅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承租住宅。
五、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未同時享有中央政府辦理之其他住宅
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領有其他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其他住宅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依其規定。
但已取得租金補助或補貼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
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補助或補貼。
六、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
受理申請當年度住宅處公告之標準。
七、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之不動產低於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公
告之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
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申請承租一房型社會住宅者,其申請得不受第四條第二款共同
居住者資格之限制。
第一項第七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之。
第六條 前條無自有住宅及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
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共同居住者
及其配偶合計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者,住宅處得列冊送請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查詢。
第七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
與設備,公告每一居住單元應符合入住之人口數。
共同居住者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第八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於受理申請前一個月由住宅處辦理公告,其
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方式。
三、受理機關或機構、地點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入
住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費。
五、關懷戶、設籍戶、計畫回饋戶及專案戶之居住單元、戶數
及比例。
六、申請書與應備文件。
七、受理申請當年度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年所得、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及不動產金額標準。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評點基準評分計算方式。
十、抽籤作業方式。
十一、候補順位名冊有效年限。
十二、其他與申請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關懷戶,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經濟或社
會弱勢者;所稱設籍戶,指設籍於本市社會住宅所在行政區滿一年
且符合承租資格者;所稱計畫回饋戶,指具有入住需求,且經住宅
處公開甄選社區服務計畫之入選人或共享空間運用管理計畫及社區
總體營造專案之執行人員,並報臺中市政府住宅諮詢審議委員會備
查者;所稱專案戶,指經本府核定保留一定比例予符合都市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者。
第一項第五款關懷戶比例至少應按本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
原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
入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佔全國總人口數比例。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
出申請:
一、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住宅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具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另檢附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或其他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社會住宅承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及檢具應備文件,向受理機關或機構提
出申請。每人以申請一戶住宅為限,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
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
二、申請案件之資格審查,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
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資料不全者,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資格不符或重複申請者
,駁回其申請。
三、符合資格者依評點基準評分,並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
之方式辦理抽籤,確定各類居住單元之承租順位及選定入
住居住單元。
四、已選定入住居住單元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簽約與公證,
公證費用由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與承租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逾期未辦理者,住宅處得廢止其承租權,並由候補順位
之承租人依序遞補。
五、承租人應於租期開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入住,逾期未入住
者,住宅處得終止租約,通知候補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
六、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由住宅處通知候補
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免經公告。
七、候補順位名冊遞補完畢後,住宅處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符合資格者不包含第八條第二項之計畫回饋戶及專
案戶。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住宅處
核定後辦理。
住宅處得視實際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
經營管理者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租金不得逾越市場租金水準,收費標準由社會住宅
興辦人擬訂並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前項市場租金水準應每三年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估價業者查
估後,提送臺中市政府社會住宅租金審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十二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繳納相當於二個月租
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第十三條 社會住宅租期為三年,期限屆滿時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條件者,得續約一次,合計租期最長不得逾六年。
前項續約應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第九條所定文
件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經
營管理者並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
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第十四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共同居住者如符合
原公告申請資格,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時止。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本府得視
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八條公告
事項。
第十六條 社會住宅出租後,承租人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該住宅,承租人
應原狀交回,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
文件;住宅處得委託經營管理者,依社區規約或住宅處訂定之管
理規定進行管理,社會住宅承租人應共同遵守之;必要時,得訪
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前
應報請住宅處核定後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
前二項規定,應明定於租賃契約規定。
第十七條 承租人因前條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第十八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或協助本市重
大災害災民安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民間捐贈或特定資金興
辦安置特定族群,經本府專案核准供安置使用之部分,不適用本
辦法規定。
第十九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置報表,送都發局備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住宅處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