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宜居建築,係指於建築物附設下列各款設施者:
一、垂直綠化設施:供休憩、綠化、景觀之陽臺設施。
二、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設置於建築物外牆面,供遮陽
、綠化,並有相關維護設施之雙層牆壁。
三、造型遮陽牆板:增加建築物整體造型或提供遮陽節能效果
之牆板。
四、複層式露臺:供住戶集會、休閒、綠化及交誼等,具有一
定高度比之有頂蓋戶外平臺。
五、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設施。
第四條 建築物設置之垂直綠化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外緣須距離其他建築構造物及地界線達六公尺以上。
但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或永久
性空地者,得免退縮;未達六公尺部分,得以法定空地退
縮補足。
二、側面突出外牆部分之外緣,除該設施側面僅一處為分戶牆
或同一戶之其他構造物者外,須距離同一樓層其他建築構
造物及地界線達三公尺以上。二戶合併設計或垂直綠化設
施與一般陽臺合併設計時,合併計算距離。
三、突出外牆之欄杆或女兒牆有二分之一以上之透空或透視,
且不得高於一點五公尺。
四、正面不得設置外牆。側面所設置之側牆深度不得超過垂直
綠化設施與陽台合計深度二分之一,且須至少留設一公尺
部分不得設置側牆。但側牆為分戶牆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於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且每處空間直徑須達二點五
公尺以上,自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起計,深度不得逾三公尺
;併同一般陽臺設計者,深度不得逾四公尺。
六、淨高度達二層樓且五公尺以上。但直上層有因結構需要所
設置之過樑者,不在此限。
七、每一設施留設綠化設施面積須達二分之一以上,其綠化設
施面積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採降板設計。
八、其設置所在之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大於
一百平方公尺,臨接之居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且
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九、設施上方設置其他垂直綠化設施、一般陽臺、裝飾線板、
透空遮陽板及雨遮者,淨高度不足五公尺部分以一般陽臺
計算面積;除與垂直綠化設施重疊部分外,其餘重疊部分
之深度,自外牆起計不得逾一點五公尺,且至少有三分之
一面積之淨高度達五公尺以上。
十、垂直綠化設施與其他垂直綠化設施、一般陽臺、裝飾線板
及雨遮重疊而計入一般陽臺及樓地板面積之範圍部分,視
為一垂直綠化設施,並須符合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
十一、每層垂直綠化設施面積之和,不得逾該層樓地板面積百
分之八。
前項第五款垂直綠化設施深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都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深度不得逾五公尺。
第五條 建築物設置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外牆面,且突出外牆面不得逾二公尺。
二、雙層遮陽牆體透空率達三分之一以上。
三、構造形式、材料及增設之維護設施,採用輕量化設計。但
經都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委員會 (以
下簡稱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一般陽臺外緣設置五十公分以下深度且不含維護設施之植
生牆,須距離地界線一公尺以上,設置範圍不得超出陽臺
範圍之二分之一。
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植生牆不計入陽臺面積範圍。
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複層式露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
二、列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三、正面外緣距離其他建築構造物、地界線之淨距離達六公尺
以上。但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
或永久性空地者,得免退縮。
四、側面突出部分外緣距離同一樓層其他建築構造物、地界線
及基地內通路達三公尺以上。
五、淨高度八公尺以上,高度與外牆開口深度比達一倍以上。
但結構所需之過樑,不在此限。
六、距外牆開口深度不超過十五公尺。
七、綠化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八、連通一處之昇降機間及無障礙樓梯,其通路須順平處理。
九、外牆開口不得設置高於一點五公尺之欄杆等設施。但結構
所需之構件及其他宜居建築相關設施,不在此限。
第七條 建築物設置造型遮陽牆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突出外牆牆心線逾三公尺。
二、設置於前、後側院之翼牆者,不得突出外牆牆心線或柱心
線逾二公尺。
三、不得與圍牆相連或有類似圍牆之設計。
四、設置於屋頂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
十款第五目之規定辦理。
造型遮陽牆板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
項各款之限制。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垂直綠化設施、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複
層式露臺、造型遮陽牆板等設施,應納入建築物結構設計;設置綠
化部分,應設置自動滴灌系統。
垂直綠化設施、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應檢附結構或土木技
師出具含風力安全之結構安全簽證文件。
第九條 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適用本辦法之免
計容積樓地板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
前,先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適用本辦法。
前項審查,應提出建築物防災、節能、通用及智慧化設計作法
。
第十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附管理維護執行計畫,並
載明各宜居建築設施項目及其管理維護事項,始得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設施,其維護管理及使用方式,應納入公寓
大廈規約。
起造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
為管理人;於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時,應將執行計畫移交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並列入移交項目。
第十二條 非屬公寓大廈之宜居建築,所有權人於出售(典)、贈與而
移轉或出租時,應將執行計畫列入相關契約。
第十三條 宜居建築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履行原所有權人依本
辦法或執行計畫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等應確
實履行執行計畫內容,並將管理維護狀況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填
列管理維護表(如附表一)回報都發局。主動按時回報者,得優先
納入各項補助對象;未主動回報或無回報者,加強抽查。
第十五條 都發局對於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宜居建築,應予以列管並不定
期抽查;其違規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其在基地面積或原核准
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未增加時,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得依本辦法辦
理變更設計。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各項設施,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回饋金
,其中百分之六十作為保證金。回饋金得用於宜居建築之研究發
展、特色景觀綠能發展補助、都市發展及行政管理費用。
前項回饋金之預算、決算、會計及財務處理程序,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計算方式及收
支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之保證金作為確保後續使用者管理維護之用。已繳交
回饋金之社區,於取得使用執照滿二年後,經開業建築師查核簽
證符合原設計內容者,依次申請退還保證金,每次退還保證金之
百分之二十五,其後每滿二年得經查核簽證後再申請退還,至保
證金全數退還為止。
第十八條 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建造執照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建築單元,面積得放寬為八十平
方公尺。
二、回饋金及最低應收取之回饋金得減半收取。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