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加強協助經濟弱勢家庭無力
撫育之子女,改善其生活、度過困境,免於因經濟困難造成生活擔憂
,並得予生活上扶助,使其健康成長;依臺中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訂定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二、本計畫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者除外,或實際居
住於本市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之兒
童及少年,且未獲政府所提供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
置,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符合第五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遭遇重大傷病
或因案服刑中,以致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四)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五)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
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為符合本市法定中低收入資格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父母一方非自願性失業。逾兩年者需出具持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求職登記媒合資料。
(二)戶內兒童及少年患有重大傷病。
(三)父母一方患有重大傷病致無法工作。
受補助者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受補助者如因疾病無法就學者檢附區域醫院以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具有在家自學證明得以申請。受補助者於外縣(市)就讀國中、國小者
,需實際設籍並居住於本市;就讀外縣(市)高中(職)或特殊學校需求
者需設籍於本市。
三、本計畫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所稱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指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特殊境遇
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父母未就
業育兒津貼。
(二)所稱懷孕,指妊娠三個月以上,經醫師開立證明。
(三)所稱失蹤,指已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登記為失蹤人口達六個
月以上。
(四)所稱服刑,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確定,附有在監證明相
關文件。
(五)所稱重大傷病,指區域醫院以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短期
內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但其重器障極重度者或符合特定身心
障礙範圍免附,另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依本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所訂之對象。
四、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由兒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檢附下
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若因特殊事由無法親自申請,
得由委託監護人或提委託書由三等親屬代理申請:
1.申請表,應填寫前配偶、一等親直系尊親屬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2.新式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但申請人可提供所有應計算全家人口
之身分證字號者免附。
3.申請人身分證(或有效期間內之居留證)及印章。
4.受補助者郵局存簿影本。
5.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二)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如下:
1.十五歲以上在學者,需檢附就學證明或在家自學證明。
2.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3.重大傷病證。
4.診斷證明書需區域醫院以上開立。
5.服刑者,檢附仍在監服刑之證明正本。
6.失蹤者,檢附警察機關核發之六個月以上失蹤人口證明。
7.非自願性失業者,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
8.在營證明或軍人身分證。
9.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五、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家庭財產,指動產及不動產。
前項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核算基準如下:
(一)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中低收入戶審查規定為本市法定中低收入戶
補助。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申請核算基準,應符合下列各項條
件:
1.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2.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
所得等)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本金由存款利
息推估者,以當年度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3.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土地、田賦、房屋)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另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之土
地,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
4.如申請事由為父母雙亡或一方死亡且死亡時間未超過一年者,
須檢附其財稅資料並列計動產及不動產,工作收入則不列計。
5.已領取本計畫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
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五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限制。
六、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因非婚生子、失蹤、因案服刑中、一方監護、一方死亡、
離婚且確定監護權歸屬者,應計算人口為本人、子女、同戶籍含
同址分戶之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
同址分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兒童及少年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父母雙亡者,應計算人口
為本人、未成年子女、受補助者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
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若選定監護人非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其配偶為無工作能力者得列入人口計算。倘判決結果為離異父
母共同監護,其指定一方為主要照顧並行使權益義務者,得由指
定之一方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之子女(兒童、少年)懷孕或生育,應計算人口為本人、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本人之子女、受補助者之子女及受補助者同
戶籍含同址分戶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申請人遭遇重大傷病,應計算人口為本人、配偶、子女、同戶籍
含同址分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
分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申請人再婚者,應計算人口為本人、本人子女、現任配偶、現任
配偶與前配偶所生獨自監護之子女、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一親等
直系親尊親屬及受補助者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二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排除列計現任配偶之父母;由現任配偶收養者,不適用本
補助對象。
(六)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口列計依下列規定認定:
1.申請人子女已成年者不列計。
2.受補助者如有被其他親屬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須
檢附納稅義務人財稅資料並列入計算。
3.申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前或已離婚其子女共同監護時致當年度必
須合併報稅者,或由前配偶或前配偶親屬申報受補助者為撫養
親屬者,則免計前配偶或前配偶親屬之財稅資料;如離婚後隔
年前配偶仍認列其子女為撫養親屬者,則不符合本補助之申辦
對象。
4.(外)祖父母雖不同戶籍,如有共同生活事實或提供申請人及受
補助者不動產住處,列為計算人口範圍。
5.未具監護權之一方與申請人、受補助者不同戶籍且未共同生活
,如有提供 申請人及受補助者不動產住處,列為計算人口
範圍。
6.申請人及受補助者與未具監護權之一方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共
同生活戶者及生父、生母共同監護者,非本計畫補助對象。共
同監護之子女或未具監護權之子女,不列計亦不補助。
7.受補助者如有受委託監護之情況,受委託監護人如為二親等血
親親屬,應列為計算人口範圍。
七、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全家人口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有工作收入者則依實際收入
計算: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就讀高中(職)夜間部或進修學校致不能工作
者,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學
校者,仍屬具工作能力。
(二)身心障礙中度以上(含)致不能工作。
(三)因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孕期
間經醫生診斷不宜工作。
(四)罹患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及需照顧上
述之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區公所審核人員認定無法工作者。
(七)受監護宣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扶助家庭以一人為限。
八、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所得
、動產及不動產:
(一)尚未設有戶籍的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三)在學領有公費者。
(四)因案服刑、保安處分或其他依法拘禁者。
(五)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九、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如下: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低
於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列計。
2.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
3.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
4.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
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三)未提供實際工作收入證明或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
或未就業者:
1.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工
作收入依其核算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2.身心障礙者,工作收入依其核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若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敘明無法工作者則視為無
工作能力。
十、符合本計畫補助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發給生活扶助費新臺幣
一千九百六十九元整。
十一、定期辦理申請人資格查核,每兩年至少辦理一次。
十二、申請流程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公所辦理申請案件應以隨到隨辦為原則。
(二)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稅籍及財產資料,由各
區公所建檔特殊境遇家庭暨兒童少年福利資訊系統由系統
查調轉入。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
政單位洽詢,若為影本須加蓋與正本相符及負責人章。
(三)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次日起二十四日完成審查,如有重(
補)調應於系統財稅及稅籍資料轉入後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審核作業,並將核定結果函知申請人。
(四)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當月即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不
完備者,以應備文件補齊資料日期為申請日;申請人分娩
後其子女登記戶籍完成,出生後六十日內提出申請,得追
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五)若申請人情況特殊,可由區公所人員實地訪查,並於特殊
記載欄位中註記作為審核依據。
(六)各區公所應將申請資料確實建檔、登錄系統進行審核,並
按每月二十五日系統完成發放,每月三十日造冊送社會局
統一彙整,遇例假日提前一日送達,社會局依每月發放清
冊將扶助款項於十日撥付入帳。
(七)每年九月區公所需查核就學情形,新申請案及舊案之受補
助者,當年度滿十五歲者,因學期結束無法檢附在學證明
者,新案依畢業證書文件,審核通過者核定至當年八月止
,新申請案及舊案於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補齊就學證明
文件者,延續補助資格並追溯補發停發之月份補助款,逾
期未提出證明者將註銷資格。
(八)如有特殊情事者,該納稅義務人可依規定於公所通知一個
月內補繳認列稅額,至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
,得以追溯原備齊日起生效,逾期者補件當日起算。
(九)區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社會局得就區公所核定結
果予以抽核。
(十)有關辦理本計畫業務執行有功或不力之專責人員,於年度
結束後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
基準及各機關之工作獎懲規定辦理敘獎或懲處。
(十一)如有檢舉、通報及陳情申請資格與事實現況不符之情事
者,區公所應派員(社會課人員或里幹事)進行實地訪查
並將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社會局,如有不實應立即停
止補助。
(十二)若申請人欲申請相同性質補助,應從優辦理,避免溢領
狀況發生,如申請其他生活補助項目不符合案件,轉申
請本計畫得以追溯自上述補助申請日生效。
十三、受補助兒童及少年如有戶籍或全家人口異動時,區公所應於每月
定期進行比對,辦理原則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戶籍遷出本市者:區公所函知申請人至遷入地之
鄉(鎮、市、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並副知遷入地之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遷出日次月註銷資格並停止補助。
(二)兒童及少年戶籍於本市內遷徙者:區公所函知申請人並副知
遷入地之區公所,如有必要區公所得請申請人儘速至遷入地
之區公所補齊異動資料,文到次日一個月內補齊且核定資格
不變者,則予以追溯至遷出日當月,逾期則以新案辦理。
(三)兒童及少年家庭內人口異動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
知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並應重新審核其補助資格。
(四)戶內人口如有異動、受補助者死亡、滿十八歲、受公費安置
、及入監服刑等情事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則以事實發生日
次月註銷並停止補助。
十四、申請本計畫補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止補助或不予補
助;已領取者,應命其返還並停止其補助,申請人拒不繳回經催
繳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年滿十八歲、就讀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休學、接受
職業訓練、就讀軍校者。
(二)死亡、失蹤、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
(三)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四)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同性質之各項補助。
(五)經區公所人員訪視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精神者。
(六)接受扶助之原因消滅。
(七)拒絕或隱匿提供社會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者。
(八)申請人所填通訊地址、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經電話與實際
訪視均無法聯繫並二次公文通知未回應者。
(九)經實際訪視拒訪者。
前項各款除第四款應立即停止補助,餘依發生事實次月停止補助
或不予補助。
十五、申請人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
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應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
必要之關係文件,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
經審核通過後,得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
利。
十六、本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補助部分經費及社會局編列相關預算項下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