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濟發展局)置局長,承市長
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
,襄理局務。
第三條 經濟發展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產業發展科:產業發展策略規劃與輔導、地方產業發展規
劃與輔導、招商及投資協調、工商綜合區業務、會展中心
規劃與輔導、中小企業輔導、青年創業輔導等事項。
二、工業科:產業園區(工業區)開發及管理、工廠管理輔導、
促進產業升級及投資抵減、礦業行政、工業區開發管理基
金收支管理、工業用地擴展計畫及輔導等事項。
三、商業科:商業管理、服務業輔導、商品標示與商業登記事
項之抽查、商圈規劃與輔導及協辦公平交易業務等事項。
四、公用事業科:石油管理、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及
郵政等公用事業之監督管理及協調、電器、自來水管、氣
體燃料導管等承裝業之管理、無自來水地區供水工程及簡
易自來水工程、水質水量保育區維護工程與回饋計畫執行
等事項。
五、市場管理科:公民有零售市場輔導與管理、攤販之規劃輔
導與管理等事項。
六、工商登記科:工廠設立、登記、變更、歇業、公告註銷登
記、動產擔保交易及商業登記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財產管理、工友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研考、綜
合規劃、公共關係、新聞發布、業務會報、中長程計畫之
規劃與推動、教育訓練、資訊作業規劃與執行及不屬於其
他科、室業務之事項。
第四條 經濟發展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
、技正、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經濟發展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事項。
第六條 經濟發展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七條 經濟發展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經濟發展局下設公有零售市場,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經濟發展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
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二條 經濟發展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
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第十三條 經濟發展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經濟發展
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經濟發展局訂定,報請本府
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四月十
五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