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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積極照護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員工身心健康,推動公務
    人員自主健康管理,預防疾病發生,期達到早期發現早期治
    療之效,進而營造一個健康有活力的組織,以提昇行政效能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每年補助一次健康檢查費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適用對象:
    (一)一級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及各區公所區長。
    (二)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二級機關首長。
    (三)府本部全部人員(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簡任第十
        二職等之參事、技監、顧問及簡任第十、十一職等之參議等)。
    (四)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人員。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非主管人員(如專門委員),
    每二年補助一次健康檢查費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或每年補助一次健康檢
    查費新臺幣八千元。
    各機關四十歲以上編制內之公務人員,每二年補助一次健康檢查費新
    臺幣三千五百元。
    各機關未滿四十歲編制內之公務人員,自費參加健康檢查且從事重複
    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者,每三
    年補助一次健康檢查費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各機關未滿四十歲編制內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前項規定者,以及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僱用之人員,自費參加健康檢查,得每二年一次給予公假一天前
    往受檢,並須由受檢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項之四十歲以上人員,指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四十歲者
    。
    本市立各級學校暨幼兒園教職員健康檢查,由本府教育局規劃辦理。
    本府警察及消防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健康檢查,由本府警察及消防機關
    分別或共同規劃辦理。


三、受檢人員須事先向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提出公假申請,並辦妥請假手續
    方得前往檢查。受檢人員得以補助當年度公假一天前往受檢,服務機
    關依受檢證明文件核予公假,惟因職務異動致得補助之健康檢查費增
    加而申請再一次檢查者,各機關得依職務異動證明文件覈實給予公假
    ,連同前一次最高給予二日。
    受檢人員以不影響公務為原則。
    實施健康檢查之項目,由受檢人員依補助額度及個人健康狀況,自行
    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限於醫院及教學醫院)
    、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或經勞
    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實施之。
    健康檢查費用由受檢人員先行負擔,於當年度內填寫補助費申請表並
    檢附醫療院所或機構之健康檢查繳費收據正本,向人事單位申請補助
    。
    實施對象於年度內已申請他項健康檢查補助者,不得再申請本項補助
    。
    各機關應繕造所屬人員實施健康檢查情形之清冊,並予以列管。


四、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年度預算科目列支。

五、本處理原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