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娛樂稅稅籍管理,提高稽徵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娛樂業為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向本局所轄各分局申請設立、變更、歇業登記時,各分局除會知主管營業稅單位外,另簽辦並設置稅籍卡;前項稅籍卡,應登記其商號名稱、營業地址、開業日期、組織類別、負責人姓名、地址、資本額、營業項目及設備等,如遇營業變更、歇業、註銷時,應隨時厘正,務求稅籍完整。
三、娛樂業稅籍卡以戶為單位,備封底面,裝訂成冊,以資勾稽。
四、各分局對於查定課徵之娛樂稅,應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稅額後建檔,每月底由資訊科產生徵收底冊。其屬自動報繳者,應於接到業者填寫之自動報繳繳款書報核聯核對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申報表或票券銷存月報表無誤後,於電腦檔上建檔並產出娛樂稅自動報繳資料建檔異動清單。
五、每期娛樂稅銷號時,查定課徵者,應核對稅單之稅額是否與徵收底冊相符,自動報繳者,應核對是否與申報表電腦畫面一致,同時均須注意加徵滯納金及扣領獎勵金之計算有無錯誤,每期稅款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於滯納期屆滿十五日內依資訊科產出欠稅清冊,由各分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六、各分局對於娛樂業,在其營業時間,應選派稽徵人員負責實地檢查(調查),並指派複核人員巡迴稽查。
七、各分局派員檢查自動報繳娛樂業務及調查查定課徵娛樂業之營業情形時,其檢(調)查人員,在同一業戶檢(調)查時間,最長不得連續超過三天。
八、經指派擔任實地檢(調)查人員,臨時因事不能執行任務時,應先向單位主管請假,另行調派接替,不能私自託人代替,否則以曠職論處。
九、各分局應蒐集報章雜誌或其他有關資料予以登記,並隨時派員調查,作為娛樂稅課徵資料。
十、各分局對於自動報繳娛樂業,應視實際業務需要加強檢查,如發現有不正常或逃漏跡象,應派員駐徵。
十一、巡(駐)徵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依照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場所,填具娛樂業營業狀況訪查報告表,檢查其實際營業情形與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或銷售各種票券起訖號碼、張數、金額相符後,始可離去。
(二)督促業者應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對持票入場之娛樂人應遵守規定撕票,將發票或入場聯交還娛樂人,並注意娛樂人所持票券是否經轄區分局登記驗印之票券。
(三)注意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娛樂人入場時,所持票券有無依規定加蓋日期、場別戳記與座排號,如發現有偽造矇混跡象,應即嚴予追查。
(四)查核出售票券,有無跳冊跳號情形,其售出票券號碼是否與當場使用之票券號碼相符。
(五)發現娛樂業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撕斷票券、收取現金、以票券存根聯或其他非經轄區分局驗印之票券交娛樂人代替入場聯使用等違章漏稅情事之一者,應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必要時就近洽請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處理。
(六)注意查核其所售之票券價格,是否與向轄區分局報備之價格相符,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與收費額相當,有否短、漏開。
(七)娛樂業營業狀況訪查報告表及有關違章漏稅情事,應於翌日陳報核閱。
十二、各分局得派員至影劇院等有出售娛樂票券之場所,購買當日各場票券,以便依據所購票券上之編號,作為勾稽其當日售票張數,與其自動報繳稅款是否正常。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者,應予輔導並列為重點稽查對象,並得核定改採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上項購票費用,在娛樂稅稽徵經費項下勻支。
十三、自動報繳娛樂業所使用之娛樂票券,應詳列各該娛樂業名稱及字軌號碼,套印單照專用印章或直接於票券上驗印,其字軌以能辨別各該娛樂業為原則,並應在各該票券劃線處打孔以利撕斷。
其他娛樂業如有印製票券之需要,均應申請轄區分局依規定辦理。
十四、自動報繳娛樂業發售娛樂票券,應依冊次號碼順序分配每一售票窗口每日若干冊並按序分別出售。
十五、娛樂稅稽徵業務,由轄區分局分別直接辦理,並派員調查業者實際營業設備或數量等課稅資料,填具「娛樂稅查定案件處理表」簽請核定稅額。
十六、各分局於派員實地調查業者之營業資料時,應注意實際營業狀況,考慮淡、旺因素。並於調查後分別作成紀錄,於翌日陳報。
十七、為求本市各區娛樂稅課徵公平合理起見,總局及各分局應視需要召開座談會,研討娛樂稅查課有關問題,作為核課娛樂稅參考。
十八、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對於稅額之核定,如有爭議或發現調查資料不實時,得由局長指派專人另行深入調查後,簽報局長核定。
十九、各分局應於娛樂稅開始繳納日前,將當月稅單送達營業人同時取具回執聯,並於滯納期滿後將欠稅之回執聯彙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十、為健全娛樂稅稅籍,掌握娛樂稅源,力求稽徵確實並遏止逃漏,期能公平合理課稅而達成增裕庫收目的,消費稅科每年應擬訂計畫辦理娛樂稅稅籍清查。
二十一、查定課徵之娛樂稅,因故停業一日以上,經事前申報各分局調查屬實者,其當期應納稅額得比例核減之,如停業不滿一日或未於事前申報者,則不予核減,其當期稅單發出後,始據申報者,其應減之稅額,得於次期比例核減之。但經政府機關明令停業,或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而被迫停業者,不受事前申報之限制。
二十二、查定課徵之娛樂業、於營業期間內申報歇業或經政府機關明令停業者,各分局應即按實際營業日數核計應納稅額,於停歇業三日內發單課徵,其限繳日期應自稅單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繳納之,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於滯納期限屆滿十五日內,依資訊科產出欠稅清冊,由各分局彙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十三、查定課徵之娛樂業,對各分局所查定稅額不服,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稽徵機關應即派員調查,並參酌平時營業資料及代徵人所提理由予以復查。復查確定後,除將應行退補稅額予以退補後,並應作為次月查定稅額之參考。
二十四、各分局娛樂稅管理單位應注意與國稅局營業稅管理單位對於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調查所得之營業額,其計算基礎應求一致,以免紛岐;設立、變更、停(歇)業資料得運用營業稅或縣(市)政府等通報資料,以健全稅籍。
二十五、娛樂業發生違章漏稅情事,應移法務科審理並於娛樂稅稅籍卡內詳細登載。另將違章事實之相關資料通報或會知國稅局營業稅單位參考運用。
二十六、違章漏稅金額鉅大案件,本局法務科審理單位應注意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必要時,應依法聲請法院對營業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二十七、娛樂業,全年度如能依照娛樂稅法及徵收細則規定事項,辦理代徵成績優良無違章情事發生,並平日對推行稅務政令有成效者,各分局應列舉其具體事蹟,以榮譽商人冊報上級於當年度商人節頒給獎狀表揚。
二十八、本局娛樂稅稽徵應用書表,以財政部編訂之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表件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