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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收支
    保管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設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收
    支保管運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運用及管理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情形之督考。
    (三)、本基金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都發局局長指派副
    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派駐都發局參議一人。
    (三)、本府都發局主任秘書。
    (四)、本府都發局城鄉計畫科科長。
    (五)、本府都發局都市更新工程科科長。
    (六)、本府都發局綜合企劃科科長。
    (七)、本府都發局會計室主任。
    (八)、本府都發局政風室主任。
    (九)、本府都發局秘書室主任。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
    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委員會之幕僚行政作業,由本府都發局秘書室承辦人員兼任。
六、本委員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
    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均不克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七、本委員會委員開會時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
    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在此限。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本委員會委員對於議案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
    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請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十、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發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十三、本府都發局年度所編列之基本需求,其預算需經法定程序審議通過
      ,無需送本委員會審議。
十四、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