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
費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助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
資源,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
原則」第三點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本區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其中調解委
員考察費之補助另依「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調解委員補助款作業規範」
辦理。
三、對民間團體補助原則及標準:
(一)補助經費不得用於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
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逾新臺幣二萬元為
原則。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含社區發展協會)。
3.配合中央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
4.運用垃圾掩埋場回饋金、臺電協助金且補助計畫名稱列明於本
公所年度預算書,並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補助計畫。
(四)受補助民間團體申請活動計畫經費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二十以上自
籌款,於請款時自籌款亦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對個人補助原則及標準比照本作業規範第三點第二款、第四款辦理。
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人
文、觀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義務性活動
為原則。
(二)補助採購與增進社會福利、提升公眾安全及配合公共政策等相關
之固定資產及設備資本門支出以經審議通過之補助計畫為限。
(三)申請補助計畫如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
1.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
2.舉辦旅遊、烤肉、慶生或聚餐等活動。
(四)以辦理活動名義申請補助經費,其相關支出不得採購固定資產及
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申請補助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公所審核後,始得補助經費。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
各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敘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由(宗旨、目標)。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4.實施時間。
5.實施地點。
6.計畫詳細內容(包括辦理方式及活動項目等)。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向本公
所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其他(如活動流程表、講座名稱及其學經歷資料等)。
(四)申請補助對象為民間團體者另檢附社團立案證書、設立相關證明
文件或本區轄內義務性團體證明公文影本,並於文件內加註「與
正本相符」字樣後簽章。
(五)其他經本公所指定應附之相關文件。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
計畫內容、對象依本作業規範規定進行審查。
(二)本公所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
請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本區發展之效益、最近一年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等審查項目,並以符合公平
、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四)本公所對於核准補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補助民間團體或個
人核准補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五)申請補助計畫應視本公所預算編列情形,並依提出申請時間先後
順序審核予以補助,直至經費用罄為止。
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依本公所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如
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
畫(含經費概算表)、領據、原始憑證、經費支用明細表、支出
機關分攤表及成果報告書(含成果內容與效益及活動照片三張以
上),函送本公所審查辦理核銷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
日以後者,最遲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銷程序。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
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相關規定繳庫。
(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九、督導及考核:
(一)各申請補助單位,應依補助計畫及經費概算確實執行,本公所必
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執行情形並予以考核,受補助團體及個人不
得拒絕。
(二)申請案件經本公所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計
畫者,應報本公所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未經本公所同意擅自
變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本公所得撤銷補助經費。如
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公所不負賠償之責。
(三)留存受補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
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
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申請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所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
依據,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1.拒絕接受查核、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2.違反法令或本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3.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並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4.申請補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公所或其他
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五)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公所年度考核項目。受
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
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紀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
核之參據。
十、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宜,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