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照顧區民人身安全及減輕因意外
事故造成死亡、身心障礙之經濟負擔,以保障民眾生活安定,訂定本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發放對象: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臺中市梧棲區(以下簡稱本區)連續滿六
個月以上者。
(二)新生兒(係指出生並在本區設籍)。
(三)男女因結婚遷入設籍本區;但實際居住本區之外籍配偶尚未取
得國民身分證無法設籍者需檢附居留證明、結婚證明或其他佐
證資料。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不受設籍滿六個月之限制,第三款不受設籍或實
際居住滿六個月之限制。
三、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得委託保險公司訂定契約辦理。
本要點要保人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本要點被保險人係依戶籍登記為準(外籍配偶除外),被保險人戶籍遷
出本區當日午夜12時起,即終止被保險人的身分。
(一)本要點所稱團體意外保險含括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兩類:
1、身故保險金:凡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事故而死亡。
2、失能保險金:凡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失能。
(二)凡本區區民符合前項規定之一者,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依本要
點辦理理賠作業。
四、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1.滿15歲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於保險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亡事故,自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
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但超過180日後
死亡者,如能檢具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亦
同。)
2.(1)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
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
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2)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達保險合約
所列失能程度者,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
者,被保險人如能證明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達2項以上之失能程度時,保險
人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
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則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失
能保險金。區民因該次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本保險期
間內,前次致成的失能可領保險契約所列較嚴重失能程度的失
能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失能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失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四)被保險人於本所與合約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前或因契約規定之除
外責任以外所致附表所列之失能,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
,致失能程度加重時,如其失能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
者,適用前款的規定;如其失能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
對以前失能部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失能保
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致失能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
失能時,不再給付失能保險金。
(五)本要點各被保險人失能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
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六)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
(七)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所定權利,自受益人知悉有請求權之時
起,壹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本保險所生權利之時起,逾兩
年者亦同)
五、本要點所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其受領順序如下:
(一)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依:1.配偶;2.子
女;3.孫子女;4.父母;5.兄弟姐妹;6.祖父母,由一人代表
申領之,均無各該順序之受益人時為本所。
(二)失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六、本要點所訂保險給付之申請應備文件:
(一)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申請:
申領人(受益人)申領意外死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1、保險金申請書。
2、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必要時本所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3、區民除戶戶籍謄本。
4、申領人(受益人)戶籍謄本(三個月內)、存摺及印
章。
(二)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申請:
被保險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保險金申請書。
2、失能診斷書各公私立醫院開立之失能證明書;但必要時
本所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3、被保險人戶籍謄本(三個月內)、存摺及印章。
上述應備文件之收繳由保險公司指派專人受理。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支應,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八、申請人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領本保險金之情事,本所除依法追回已請
領之保險金外,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九、本要點參照保險法或其他法規辦理,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零時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