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本所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有關事項,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及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之規定,成立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小組(以下
簡稱本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所主任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所秘書兼任;主計主管人員、人事主管人員
及各課課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所視鑑定案件內容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
(一)地政、法律專家學者各一人。
(二)工程或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三)檔案保存、鑑定或修復專家學者一人。
本小組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
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倘經本所各業務課室審認對於檔案保存價值之鑑定案件性質單純,並
無判斷疑義或困難致不能決定者,得免邀請專家學者委員出席,得由
本所當然委員召開鑑定小組會議鑑定之。
三、本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主席。
四、本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本所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本小組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
(一)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者。
(二)辦理檔案移轉前。
(三)辦理檔案銷毀認有必要者。
(四)檔案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者。
(五)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者。
(六)檔案因保存技術變更而有重新檢討保存年限之必要。
(七)檔案因天災或事故致毀損者。
(八)辦理電子檔案轉置、移轉(交)或清查階段。
(九)規劃建置電子檔案管理資訊系統階段。
(十)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六、本小組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七、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檔案管理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所主任就本所人員派兼之
。
八、本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
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小組決議事項,以本所名義行之。
十一、本小組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悉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辦
理。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檔案管理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