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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財產管理、廳舍維護及校園安全工作之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財產管理單位,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單位。



三、辦公處所及教室之防護:

(一)辦公處所及教室之外圍窗戶,得裝設防竊盜設施,不必要之門窗應予封閉,對外開放之門戶,應設警衛或管制人員。

(二)電腦教室或重要財物存放處,應加裝鐵門、鐵窗或雙重鎖,或裝設監錄設備或保全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依業務性質及需要,設置各項電子防護設備(如電子監控、監控系統、錄影錄音、自動警報及各種偵檢儀器等),以防止失竊及其他意外事件之發生。

(四)建立內部之警報系統(如警鈴、警示燈、紅外線警報器、汽笛等)及簡明信號,使值勤人員或員工聞警報後能立即採取應變行動。

(五)應訂定門禁管制規定,切實要求員工依規定辦理。

(六)警衛人員應切實執行門禁管制,學校於校園週邊及各樓層定點設置巡邏箱,由警衛人員定點、定時及不定時巡邏校園,並加強夜間巡視,對形跡可疑者,應提高警覺。

(七)警衛人員及值勤人員之勤務守則,依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訂定。

(八)各機關應與地區警察單位或社區守望相助隊間建立通信系統,以加強本機關周圍巡邏勤務,遇緊急情況時,可以獲得迅捷有效之支援。

(九)辦公處所及教室各樓層之樓梯出入口應裝設鐵捲門或其他防護設備(如紅外線警報器)。

(十)安全防護設施,如已老舊無法發揮功能,應儘速更換新品。



四、各機關之財產管理:
(一)財產管理單位與財產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二)各機關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由使用單位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由機關指定專人保管。
(三)各機關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四)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如有短缺且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五)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全面盤點一次,並作成盤查(點)紀錄,以妥善管理公有財產。
(六)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七)各機關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善保管,按照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八)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
(九)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市價計算。
(十)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得視需要辦理續保手續。
(十一)貴重財物應集中保管於鐵櫃並上鎖。
(十二)學校寒暑假期間,個人電腦或其他資訊產品宜置於二樓以上教室保管,該教室應加裝鐵窗、鐵門或其他防盜設施。
(十三)為有效降低機車失竊率,機車駕駛人停妥機車後,務必上大鎖,做好自身防竊措施。
(十四)強化全員警覺意識並加強維護宣導。
(十五)各機關若有因安全管理執行不力而造成財產損失,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五、各機關經管財物遺失作業流程:
(一)發生財物遺失、毀損或意外事故,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保留現場拍照存證,並向上級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報備。
(二)值日(夜)人員或財物保管或使用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三)檢討或召開會議研議財物保管或使用人員有無善盡保管或疏失之責,並擬具處理意見。
(四)簽報機關首長裁示。
(五)依機關首長裁示於事件發生翌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經管市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財政局。
(六)本府財政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六、各機關經管財物遺失依前點第五款規定應檢附文件(一式三份):
(一)經管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
(二)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三)現場照片。
(四)失竊位置平面圖。
(五)責賠金額繳庫收據影本。
(六)校園安全防護措施。
(七)值日(夜)巡查紀錄表。
(八)是否有設置保全或監視系統與該系統運作情形之相關文件。


七、各機關遺失之財產如係汽、機車,應查明下列事項及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一)汽、機車之調派使用是否確實依事務管理手冊之車輛管理規定辦理。
(二)汽、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後,其未到期應退各項稅捐規費(如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之繳庫情形及車牌註銷證明。
(三)汽、機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其理賠金額及未到期應退保費之繳庫情形。
(四)汽、機車使用在失竊後有無續領油料、修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八、各機關財產管理或保管人員,遺失或毀損其所保管之財產時,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解除其責任者外,以責令賠償相當財產或負擔一切修復費用為原則,其賠償方法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遺失或毀損財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1、毀損財產可修復使用者,由保管人或使用人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2、毀損財產無法修復或遺失者,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或同性能以上產品抵充,或以該財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折舊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遺失或毀損當年度市價之計算:
市價=原購置價格×遺失時之當月物價指數/原購置時之當月物價指數
物價指數請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於尚未變賣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1)
市價之計算同上。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