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審查臺中市各都市計畫區甲種、乙
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儲能系統認定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
二、儲能系統設置者申請於臺中市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工業區未開發利用
土地設置儲能系統者,依本要點辦理審查。
三、儲能系統設置者向本府申請認定儲能系統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建置規劃說明書(含財務規劃、管理維護計畫)。
(二)合法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土地租賃契約(需載明同意供儲能設置
使用等意思表示之字樣)。
(四)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五)台電公司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
(六)基地周圍現況圖: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邊至少二十公尺範圍內
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三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七)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表及面
積計算圖說資料。
(八)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所在地區公所意見函。
儲能系統設置者檢附資料不全者,經本府通知補正者,應於文到翌日
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認定儲能系統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為受理窗口
,經確認申請文件無缺漏後,得由本府經濟發展局邀請有關機關辦理
審查會,必要時得遴聘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各機關審查權責分工項目
如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基地所在街廓之已核准設施總量管制檢核
情形。
(二)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規範。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綜合各審查機關意見及依審查結果核發認定為
公共服務設施證明文件或予以退件。
(四)臺中市區公所:設置地點之區公所意見。
五、受理之申請案件,若審查認定其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應函復儲能系
統設置者,並記載該認定函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限自發文日起計算
;經審查而未通過者,駁回其申請。
六、審查通過案件應於認定函有效期限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總
量管制審查,逾期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