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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農村再生計畫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依農村再生計畫審
    核及執行監督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本市農村再生計畫審查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設置要點。


二、本小組審查農村再生計畫時,應本於協助、諮詢及輔導為原則。

三、本小組任務為審查及同意社區申請之農村再生計畫。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本小組審查事宜,由市長指派本府副秘書
    長以上人員兼任;置副召集人一人,協助召集人綜理審查事宜,由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局長兼任。委員共十五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
    然委員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專家資料庫專長領域內之專家學
    者六人、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及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代表五人組成。
    本小組審查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任之委員(含中央主管
    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任期內職務異動時,應改聘之,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審查小組
    幕僚業務。


六、本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小組視計畫提送情形,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

八、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外聘委員,
    不得少於外聘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或單位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
    指派代表出席。


九、社區組織代表未出席簡報說明及備詢,審查小組另訂時間再予審查。

十、審查通過之農村再生計畫,由本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本府核定農村再生計畫後, 應公告其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及
      計畫實施範圍。


十二、本府各機關應提供可協助社區之配合事項、市府相關計畫可配合或
      提供之支援事項及建議社區農村再生計畫之期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