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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案件,
    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受理各級法院囑託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件
        之覆議事項。
    (二)受理當事人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而申
        請之覆議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副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裁決處)處
    長兼任,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二)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具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四)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應隨本職進退,不受續聘(派)次數限制。



五、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之,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
    月者,得不予補聘(派)之。



六、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三人,由裁決處指派適當人員
    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七、本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至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
    之。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九、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為之。



十、本委員會受理覆議案件後,應通知原鑑定委員會檢送該案全卷資料並
    對異議理由提供意見,俾作為覆議之參考。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對於覆議案件之迴避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十二、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請原鑑定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原鑑定經過,並
      得視案情需要,通知現場勘查之警察人員或當事人、關係人列席說
      明。



十三、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裁決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