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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爭議處理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
    稱長照機構)相關爭議處理,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服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中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爭議處理
    會(以下簡稱處理會),訂定本要點。


二、處理會任務如下:
   (一)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期照顧服務
         者傷亡,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之情節認定調查。
   (二)長照機構所屬之長照服務人員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違反長服法
         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之
         情節認定調查。


三、處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長期照顧服務、長期照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等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
    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五、處理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
    員代理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委託他人出席時,得參與討論、
    發言及決議。
    處理會會議得邀請受調查者到場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六、處理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七、處理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決議事項、委員意見及
    其他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
    處理會會議討論事項涉及委員及其關係人之利益時,應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迴避。


八、處理會作成之調查結果,由本府依長服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處理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九、處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衛生局派員兼任,辦理處
    理會業務。


十、處理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處理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