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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認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依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規保護專章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後再依本原則辦理。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市各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其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能力
        者。
    (二)申請人其非本國籍之尊親屬及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致
        不能工作而無扶養能力之子女。
    (三)申請人為單親家庭,雖未符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
        特定境遇,但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四)申請人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
        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者。
    (五)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父母均未履行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代為監護或照顧。
    (六)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之父或母。
    (七)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八)申請人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申請人對其長期無扶養事實且目
        前未共同生活者。
    (九)申請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法院判決免除扶
        養義務或給付定額扶養費者。
    (十)其他經本市各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前項第九款情形,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之定額扶養費列為申請人之其他
    收入。惟經申請人提供強制執行未果證明文件,未給付之定額扶養費
    不列入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四、依本原則核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者於每年進
    行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變動,且其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仍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者
    ,得不經訪視評估,仍維持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
    助資格。


五、社會局社工開案輔導之申請人家戶或申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案件,經社會局訪視評估後,得視狀況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


六、依本原則核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後,如發現事實變動或虛偽不實
    者,應進行重新評估,必要時得撤銷原核定資格並追回補助款。